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6民初2621号
原告:王小斌,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耀刚,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王小斌诉被告常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王小斌与被告常耀刚经案外人蔡建峰介绍相识。2011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口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其父王国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存款50000元。2012年9月10日,经原告催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催索,被告在上述借条上载明从2016年起每年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斌与被告常耀刚之间的借贷有借条、银行转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索仍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耀刚向原告王小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常耀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