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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行初220号

胡好磊、胡好静等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7行初220号

原告:胡好磊,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胡好静,女,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胡好婷,女,汉族,1993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广,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任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光,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生广、杨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杜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诉称:2016年3月份,牧野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和平路办事处曹书记来到我村,由定国村村委会负责人召集有关村民传达了开发建设牧野区“定国湖”区域的工作。之后又下达了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4月区、镇、村三级政府人员开始进行拆迁征收工作,2015年5月10日开始拆除三原告家的房屋。房屋总面积为468平方米,他们给我们200平方米的置换标准,剩余268平方米以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每平方按4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他们对三原告家共五口人却只给原告母亲郭秀荣一人补偿。理由是郭秀荣是定国村的出嫁女,是定国村的村民。其他四口人都不是定国村的村民,只是定国村的亲戚,所以,他们只给原告母亲郭秀荣一个人补偿了85万元(每平方米4250元×200平方米)。但是,按照《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补偿标准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我们三个原告(一个儿子应享受400平米安置面积、两个女儿每人应享受200平米安置面积)总计应享受8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换算成货币应得征收补偿款340万元(4250元×800平方米)。这样计算下来,被告共少给三个原告征收补偿款255万元。然而他们对待我村其他拆迁户都是按照其家里孩子的人数进行补偿的,却对待三原告只给郭秀荣一人补偿,原因是三原告父亲是上门女婿,这明显违反了男女平等法律规定。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出示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拆迁征收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裁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实施行政违法拆迁行为的应当赔偿。作为定国村第2村民小组的村民,我们家已经在定国村居住了30多年,2004年3月我们家与我们的外公、外婆家分开立户,至今已有14年之久。在此期间,我父亲作为一家之主,带领我们全家参加了定国村村民委员会的一切组织活动,比如村民委员会选举参选等等之类的工作,然而到了现在征收补偿的时候我们竟不算是定国村的村民了?三、本次拆迁及补偿,原告并非自愿,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双方对拆迁补偿问题存在严重分歧,被告并未依照合法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做出裁决,而是将拆迁补偿金数额单方确定后,将银行存折强行发放给村民郭某某,而不是原告。涉案房屋是三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双方却从没有签订过“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所提供的所谓“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字,也不是三原告母亲郭秀荣本人所签,协议上留的联系电话也不是郭秀荣的。因为郭秀荣是个文盲,根本就不会写字,而且,郭秀荣还是一个大脑有毛病的智障人。所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的方式,迫使原告离家出走,然后对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因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对三原告的房屋拆迁行为合法,就是违法,被告应当承担拆迁行为等违法责任,理应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第四条第4项规定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等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方案也不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是后来从其他村民手里私下得到的。证据2、胡生广、郭秀荣、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身份证和全家人户口本。证明三原告全家均是定国村村民,三原告全家在2004年3月3日就在该地址立户。证据3、胡生广、郭秀荣、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定国村村民选举参选证。证明三原告全家参加村里组织的选举村长、村干部投票等集体活动,是名副其实定国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4、胡生广、郭秀荣、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即三原告全家合作医疗缴费证。证明三原告是定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村里的合作医疗保险等集体经济组织活动。证据5、三原告家庭财产分配单。证明三原告的父母在2014年3月16日就将家庭财产分配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已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6、郭秀荣(三原告母亲)农业银行转款存折。证明被告在农业银行给原告母亲郭秀荣办理了存折,然后将该存折交给了郭光记,后来郭光记将该存折交给郭秀荣,存折上有征收补偿款794272元,而不是被告直接发给郭秀荣的,因为郭秀荣没有直接与被告签订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拆迁补偿协议,郭秀荣和三原告始终未同意本案的征收补偿方案。证据7、闫水香(三原告外婆)家户口本。证明三原告和其外婆不是一家人,其外婆一家人有自己的独立户口本,和三原告也不是一代户主。三原告外婆家的房屋并不在拆迁范围内,至今完好无损。本案中拆的房屋是三原告父母胡生广、郭秀荣所建房屋,应当确认三原告父母为一代户主。证据8、照片。1-2证明拆迁工作调查时已确定胡生广为一代户主,院子里有测量编号字样。3-5证明当时断水断电断路情况。证据9、郭光保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定国村定国湖拆迁时政府没有在村里公布征收公告和补偿方案等文件,拆迁时还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迫使原告搬迁。证据10、高会东证人证言1份。证明三原告家父母已在2014年对其家的房屋及财产已进行了分配,涉案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共有。另证明胡生广他家在搬迁时水、电都已停过,路也被挡住过不去了,他家只好搬走了。证据11、河南省高级法院(2018)豫行终2646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该案“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原告可单独对拆除行为等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要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安置补偿方案为依据,提起补偿之诉”。证据12、河南省高院(2018)豫行赔终33号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该案“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赔偿”,“一审原告可单独对拆除行为等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要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安置补偿方案为依据,提起补偿之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非“被征收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区域内房屋和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征收过程中、诉讼过程中均未向被告提供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因原告非“被征收人”,省高院的裁定已经明确其所诉拆迁行为属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拆迁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应当驳回。

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开始拆除三原告家的房屋。”说明原告在2015年5月10日就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8年11月21日才提起诉讼,严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四、拆迁行为合法。被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6年4月8日决定对定国村的房屋和建筑物、附属物进行征收,并发布公告。被告与原告母亲郭秀荣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足额发放,居住人主动搬离房屋,工作组组织验收以后,择期进行的集中拆除。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且在拆迁过程不存在强拆房屋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七项第四条。证明:对原告一家进行补偿的原则及标准。2、2016年4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外祖母系定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非纯女户,其外祖母尚健在。3、2016年4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三人并非定国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被征收人”。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拆迁行为合法。4、2015年6月18日豫政土[2015]8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定国村土地由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5、新乡市东部新区东北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对定国湖区域进行征收符合用地规划。6、2016年3月新乡市牧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证明:对定国湖区域进行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7、2016年2月15日至3月1日,牧野区人民政府在对定国村区域进行征收之前,将拟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基本原则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向定国村村民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定国村村委会通过四议两公开的工作方法向全村征求意见的证据。证明: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已征求公众意见。8、2016年3月5日,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定国村进行公示的照片。证明:案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在被征收区域内公示。9、2016年4月5日,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出具的《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间群众反馈意见一份。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定国村公示的30天内,未接到群众正式提出修改意见。10、2016年3月份,和平路办事处整理提交的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湖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料一份。证明:对定国湖区域进行征收,开发定国湖区域,通过了社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是可以实施定国湖项目。11、2016年4月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牧政文[2016]42号文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牧野区政府公示的定国村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12、2016年4月23日,郭秀荣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母亲已经就该户房屋征收补偿签订了补偿协议。13、牧野区政府向郭秀荣本人发放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证明:原告母亲已经收到征收补偿款。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是涉及原告外祖母的房屋,这个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原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们属于村上的户口,所以被告说没有参与集体分红是错误的,参与了。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他不是原告所要诉讼的焦点,与原告诉求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该证据是后补的,证据签字的笔迹是代签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该证据是后补的照片,当时没有公布这个照片,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反馈意见说的不是事实,该村村民对此也在诉讼中,说明这个意见是后来补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原告母亲本身没文化不认识字,所以对补偿安置方案签订的协议上面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这个签名是虚假签名,并且我们对协议书上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12,上面郭秀荣的签字是虚假的,凡是涉及其签字都不是她所签,原告始终都没有签过这个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定国湖区域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合法有效进行公告,程序履行完毕,原告称没有看到补偿安置方案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2、3、4原告非定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个已经得到定国村村委会的证明显示,身份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分配清单上有郭秀荣的签字,原告声称郭秀荣本人不会写字,那么该分配清单上郭秀荣的签字也是虚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将款项发放给了郭秀荣,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祖母不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8照片五页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而且被告是在和郭秀荣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后经郭秀荣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的拆迁,期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冲突,郭秀荣至始至终是配合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言法庭应不予采纳,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及其母郭秀荣系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村民,郭秀荣与丈夫胡生广在该村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6年4月8日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和建筑物、附属物进行征收,并发布公告。2016年4月23日,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郭秀荣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4月29日将安置补偿费用转至郭秀荣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郭秀荣家从案涉房屋搬走后,牧野区政府拆除该房屋。2016年9月,原告以牧野区政府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牧野区政府拆迁程序违法。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与其父母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被拆除后,原告就拆除程序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拆除一直在主张权利,至其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征收部门与郭秀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牧野区政府征收部门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组织将涉案房屋拆除,并不违法。

原告诉称被告将涉案房屋拆迁的行为违法,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