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02行初236号 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区中大道国资大厦**。 负责人郑新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林鹰、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 法定代表人朱佑慧,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景秋,男,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凯中,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林鹰、黄伟清,被告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常景秋、张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闽直公积金{2018}24号),主要内容为:经我中心调查核实,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其行为已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我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向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发出《关于中钢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书》(闽直公积金催[2017]17号),于2017年8月25日向管理人发出《关于原中钢公司职工公积金补缴有关政策依据的函》(闽直公积金函[2017]10号),但管理人至今未履行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我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责令管理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到中钢公司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福建省建设银行房改专柜)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340905元,补缴明细见债权申报表。 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诉称,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福建三钢小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马民破(预)字第1号裁定书,受理中钢公司的破产清算,同时作出(2016)闽0105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6年10月31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钢公司破产,当日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之规定,对职工债权予以全面公示。2018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中钢公司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福建省建设银行房改专柜)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340905元,补缴明细见债权申报表。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责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系代表破产企业,而非取代破产企业,被告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责令决定书属于主体错误;2、中钢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对中钢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据此规定,除职工债权外,未经申报不得受偿,故被告责令原告补缴与法律相悖。3、即使破产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属于职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职工债权应当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本案的职工债权已经在2016年10月31日予以了公示,如果职工有异议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由被告责令破产企业补缴。4、被告责令原告补缴340905元住房公积金依据不足。首先,被告单凭申报表认定补缴住房公积金340905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二,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公积金的部分人员并非原告接管后的中钢公司的员工,不属于管理人破产清算中处理的在册员工;其三,中钢公司的员工在与中钢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均已明确双方已无劳动争议;最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公积金涉及中钢公司多年前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现主张追缴不但严重失职,而且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如下:1、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破(预)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105民破1-1号决定书、(2016)闽010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0月31日,中钢公司职工债权公示照片,证明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福建三钢小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马民破(预)字第1号裁定书,受理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同时作出(2016)闽0105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6年10月31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当日管理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对职工债权予以全面公示;2、《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天内到中钢公司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福建省建设银行房改专柜)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340905元,补缴明细见债权申报表。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3、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林能斌、欧光明)证明在中钢宣告破产时候已与上述林能斌等人共8名(郭孔明、林仰健、欧光明、余宏斌、林能斌、刘昌舜、欧阳国清)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对其补缴公积金的义务。 被告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1月19日,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向答辩人提交停缴住房公积金的报告,称中钢公司已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清算,申请从2015年8月起停缴住房公积金,并明确待破产清算或者职工退休时给予补缴。2016年5月11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钢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宣告中钢公司破产。2017年1月6日,答辩人接到中钢公司63名职工的投诉,反映中钢公司在职工工作期间没有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答辩人接到投诉后,依法立案调查,调取了中钢公司历年来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明细,与银行出具的投诉人同期实发工资流水逐一比对。答辩人经过历时三个月余的仔细核查,发现63名投诉者中确有42名职工的公积金存在少缴情形,并将结果交由投诉职工代表签字确认。2017年4月19日,答辩人根据核查情况向原告发出补缴通知书;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原中钢公司职工公积金补缴有关政策依据的函》。2018年4月9日,针对上述两份函件,原告向答辩人复函,告知答辩人对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事宜不予处理;2018年5月11日,答辩人再次发函,敦请原告遵循法规政策积极办理职工补缴事宜。因原告一直未予补缴,答辩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340905元。答辩人认为,一、答辩人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中钢公司未足额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其行为已违反《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钢公司依法应当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答辩人接到职工投诉后,依职权进行立案调查,做了大量的仔细核查工作,发现中钢公司确实少缴了42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因此确定中钢公司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情形。(二)根据相关规定,无论职工在职与否,中钢公司应为职工在职期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应对少缴部分进行补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据此,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不论职工当下在职与否,均可要求工作单位补缴职工其在职期间少缴或未缴的住房公积金,不受劳动关系解除或是否为在册员工等因素影响,且无时效限制。(三)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2005]5号)的规定,单位发生破产情形时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职工工资性质优先予以偿还。(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答辩人并非债权人,不需要向原告申报债权,但可依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督促和责令原告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答辩人向原告发出限期缴存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一)原告作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因中钢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原告为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六)、(七)项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管理人已全面接管中钢公司,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答辩人向其发出决定书并无不当。(二)答辩人向原告发出限期缴存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答辩人依职权向其发出书面补缴通知书未果后责令其限期缴存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中钢公司停缴住房公积金的报告,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中钢公司向被告提交停缴住房公积金的报告,称中钢公司已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清算,申请从2015年8月起停缴住房公积金,并明确待破产清算或职工退休时给予补缴;2、职工住房公积金投诉书、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63名职工投诉,反映中钢公司在职工工作期间没有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立案调查;3、投诉职工历年实发工资银行流水及中钢公司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证明被告收到投诉函后,经过历时三个月余的仔细核查,发现63名投诉者中有42名职工的公积金存在少缴情形,调查结果已由投诉职工代表签字确认;4、中钢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书,证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根据核查情况向原告发送补缴通知书;5、《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原中钢公司职工公积金补缴有关政策依据的函》,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原中钢公司职工公积金补缴有关政策依据的函》,向原告阐述住房公积金补缴有关政策;6、其他函件,证明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复函,告知对被告的补缴通知不予处理;2018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发函,敦请原告遵循法规政策积极办理职工补缴事宜;7、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中钢公司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340905元。法律依据: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六、七项的规定;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三十四条、第十七、十九、二十条、第三十八条;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5、(国办发[1996]3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2005]5号)第五条、第六条;6、《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提高1999年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闽直房改[1998]538号、闽政管[2000]综子224号、闽直房改[2003]246号、闽政文[2006]463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之法律文书无异议,对公示照片看不清楚,且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庭提交证据3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被告是按照历年数额计算后要求其予以缴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系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其履行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可免除为该8位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6日,被告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原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63名职工的投诉,反映中钢公司在职工工作期间没有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接到投诉后,予以立案调查。其后,被告调取了中钢公司历年来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明细,与银行出具的投诉人同期实发工资流水逐一比对,发现63名投诉者中确有42名职工的公积金存在少缴情形,并将结果交由投诉职工代表签字确认。2017年4月19日,被告根据核查情况向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发出补缴通知书。被告又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原中钢公司职工公积金补缴有关政策依据的函》。2018年4月9日,原告函复被告,针对上述两份函件,告知被告对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事宜不予处理。2018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发函,敦请原告遵循法规政策积极办理职工补缴事宜。2018年5月24日,因原告一直未予补缴,被告向原告作出闽直公积金[2018]24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中钢公司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福建省建设银行房改专柜)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340905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2015年11月19日,中钢公司向被告提交停缴住房公积金的报告,称中钢公司已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清算,申请从2015年8月起停缴住房公积金,并明确待破产清算或者职工退休时给予补缴。2016年5月11日,中钢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福建三钢小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马民破(预)字第1号裁定书,受理中钢公司的破产清算,同时作出(2016)闽0105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6年10月31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钢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3月24日修正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督促单位按时履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作为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不应作为本案行政行为之相对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在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被指定为管理人,则其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并且修正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破产清算的,由清算组织履行单位义务。故原告是本案行政行为适格的相对人。其二,原告主张该补缴金额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债权申报、公示等程序,而不应直接要求其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以及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以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为企业成本,在单位为职工缴存之后则为职工个人所有,属于职工债权,不同于需要申报的普通债权,无须进行申报。至于是否将该项支出进行公示,则是原告自身的责任,并非被告义务。此外,原告主张未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系原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多年前的历史遗留问题,现在要求补缴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的应得收入,单位有义务补缴,被告有责令单位足额缴纳的职责,并无时效限制,原告该主张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被告在接到原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投诉后,经过调查、核算,并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少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