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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3民初163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曾祥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曾祥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16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19191N。

负责人:黎永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州,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曾祥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元及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1870.76元(其中正常利息1586.87元、罚息267.38元、复利16.5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25700元为基数,按双方《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378.54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合计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等等。当天,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57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逾期,原告经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祥州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掌上银行”签订了编号“45020120180004759”《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7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签约当天,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57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逾期,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700元及利息1870.76元(其中正常利息1586.87元、罚息267.38元、复利16.51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7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元,利息1870.76元(其中正常利息1586.87元、罚息267.38元、复利16.51元),此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对原告诉请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78.54元,有上述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依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祥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偿还本金人民币25700元及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1870.76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祥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37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保全费309元,合计人民币57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已预交833元),由被告曾祥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厚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兰兰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