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02民初1241号

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241号

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汪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企岭村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

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250元及利息523元(从货款到期之日2018年5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暂计到201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435计算),货款与利息共人民币2077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供应其价值人民币20250元的润滑油,被告在检收合格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员催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庭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环保切削液。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销售送货单》、《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250元的货物;上述《销售送货单》、《对账单》还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9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0250元,其所提供的《销售送货单》、《对账单》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25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2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曾国斌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