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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2303号

杜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2303号当事人

原告:张静,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娟,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经过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杜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20.75元。案件事实事故经过2018年11月24日07时40分许,被告杜娟驾驶×××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爱民街名都枫尚小区门前时,与张静驾驶的电动二轮滑板车由东向西滑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静受伤。责任划分被告杜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情况委托方式:张静委托鉴定机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2019年4月30日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880元保险情况被告杜娟驾驶的×××号车辆于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他住院天数:39天争议焦点结合鉴定结果,对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根据原告伤情,对于支出的住宿费在住院期间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按教育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有教育资格,且在任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和复查时间,对于不在治疗期间、非写明原告姓名和时间、数额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救援费为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由被告杜娟负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赔偿金额(元)医疗费44477.02(已除去垫付数额)护理费4888.85(39654÷365天×45天)营养费4500误工费30373.15(82120÷365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鉴定费880住宿费5120交通费310合计94449.02被告杜娟垫付14562.7人保财险应赔93569.02(94449.02-880)杜娟应赔8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静93569.02元;

二、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静8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杜娟14562.7元;

四、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8元,由被告杜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雪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