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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财保212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2财保212号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

负责人:洪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系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刘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某的银行存款1478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自有财产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某的银行存款1478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259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雪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