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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2民初853号

谭清亮与曾放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清亮;曾放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2民初853号

原告:谭清亮,女。

被告:曾放佳,男。 原告谭清亮与被告曾放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放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清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收款账户:建行,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该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曾放佳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其现在生病,没有能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建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放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清亮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放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基文

人民陪审员  周国贤

人民陪审员  厉坤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涛 代理

书记员  陈 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