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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791号

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黄爱会、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黄爱会;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791号

原告: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普莲小区17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L7092483-4。 经营者:王小凤,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爱会,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83号金地花园10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62130H。

法定代表人:梁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凤来森经营部)与被告黄爱会、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金石公司不服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闽05民终5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来森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来森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爱会、金石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为57600元);2.黄爱会、金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黄爱会与金石公司因合作参与“毕节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投标,为解决投标所需80万保证金的资金问题,由黄爱会出面向凤来森经营部进行借款。2017年11月28日,凤来森经营部将借款80万元汇入金石公司的账户,并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款项汇出后,黄爱会与金石公司将其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但并未中标所投工程。此后,保证金已由相关招标机构退至金石公司的账户内,但黄爱会与金石公司至今仍未将款项偿还凤来森经营部。凤来森经营部认为:黄爱会作为借款经办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金石公司因与黄爱会合作投标,实际收取凤来森经营部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其公司名义的工程投标,且其对投标保证金无理占用,应由其对该笔款项的偿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凤来森经营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凤来森经营部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黄爱会、金石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黄爱会在本案中未作答辩,但在(2018)闽0583民初270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辩称,1.2017年11月27日向凤来森经营部借款72万元属实。2017年11月27日,黄爱会因与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举公司)签订合同需要缴纳合同保证金,通过朋友关系与凤来森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花果园购物中心协商,拆借8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为半年总利息10%。需要先行交付利息8万元。双方协商后,当日黄爱会通过银行卡的转账方式,向凤来森经营部的人员苏清香先行支付利息8万元,鹏举公司指示黄爱会将借款80万元先汇入金石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再行转付至鹏举公司。于是,黄爱会依据鹏举公司要求,指示凤来森经营部将借款汇入金石公司。2017年11月27日,凤来森经营部按照黄爱会的委托付款指令,将80万元汇入金石公司,黄爱会当即按照凤来森经营部打印好的80万元借据上签字并将借据交付给凤来森经营部收执。当天,金石公司将80万元转付至鹏举公司。故虽然借据以及交付的款项是80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72万元。2.黄爱会已偿还了25万元,尚欠47万元。借款发生后,黄爱会的资金周转出现缓解,黄爱会通过银行卡向凤来森经营部指定的收款人黄阿瑜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8万元、2017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2018年1月5日偿还10万元、2018年3月13日偿还2万元,总计偿还25万元,尚欠47万元。3.凤来森经营部请求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对本次借款进行利息约定,虽然在协商借款时谈过先行支付8万元利息,但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且砍头息的约定不符合强制性法律规定,由于事后没有约定利息,故其请求黄爱会承担利息不能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黄爱会愿意在三个月内,将尚欠的47万元予以偿还,但多余利息不愿意承担。 金石公司辩称,凤来森经营部称金石公司与黄爱会共同投标,需要借款80万元不属实。金石公司从未与黄爱会参与过工程投标的事项,因此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凤来森经营部将80万元汇入金石公司的账户,是其依据借款人黄爱会的指定进行汇款的,金石公司与凤来森经营部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且金石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黄爱会的指示,将该笔80万元汇给鹏举公司,金石公司只是在凤来森经营部与借款人黄爱会的借贷活动中起到一个收付款的作用,金石公司即未与凤来森经营部形成借贷关系,也未与黄爱会共同使用该笔借款,因此金石公司无需对该笔借款的借、还、用承担任何责任。凤来森经营部将金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凤来森经营部对金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爱会与凤来森经营部联系借款事宜,双方经协商后,黄爱会于2017年11月27日向凤来森经营部指定的苏清香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59)转账8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凤来森经营部于当日向黄爱会指定的金石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亭支行,账号:43×××98)汇款80万元,用途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当日,金石公司向鹏举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用途备注为“往来”。 另查明,在2017年9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对外公示的“毕节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及信息情报研判用房)工程”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时间为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即2017年11月28日9时0分)前。2017年12月14日网上公示的该项目中标公示中明确载明,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凤来森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金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金石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毕节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及信息情报研判用房)工程”招标文件、“毕节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及信息情报研判用房)”中标公示,黄爱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回单详情(收款方为苏清香),金石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以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约定利息?2.黄爱会主张其已偿还33万元是否合法有据?3.凤来森经营部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凤来森经营部主张本案借款系黄爱会、金石公司共同借款;黄爱会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金石公司辩称,其只是代为收取该款项,收到该款项后也根据指示立即支付给鹏举公司,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黄爱会作为涉案借款的经手人,在(2018)闽0583民初2708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已明确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金石公司无关;而凤来森经营部向金石公司汇入涉案款项完全是依据黄爱会的指示进行,其如认为金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金石公司之间对该笔款项存在借款合意,但凤来森经营部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石公司确与黄爱会合作参与“毕节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及信息情报研判用房)工程”的投标,并将诉争款项用作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爱会在借款时有代理金石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的权限,故凤来森经营部关于金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黄爱会。至于利息约定,虽然凤来森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但黄爱会自认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故诉争借款的利息可按黄爱会自认的年利率20%计算。 关于第2、3个争议焦点:黄爱会主张在借款当日向凤来森经营部指定的收款人苏清香转账8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故借款金额实际应为72万元,凤来森经营部予以认可,并将其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72万元,故诉争借款本金应为72万元。黄爱会另主张其先后向凤来森经营部指定的收款人黄阿瑜转账25万元用于偿还诉争借款本金,凤来森经营部予以否认,黄爱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阿瑜是凤来森经营部委托收款的人员,或是凤来森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黄爱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黄爱会与案外人黄阿瑜之间如就该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凤来森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石公司是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其要求金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金石公司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的相关法规,但该违法行为依法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不能作为金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黄爱会向凤来森经营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确认黄爱会在借款时已支付的8万元借款保证金可抵扣借款本金,故诉争借款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72万元。黄爱会主张借款后已偿还2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凤来森经营部请求黄爱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凤来森经营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黄爱会自认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现凤来森经营部请求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对按年利率20%计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石公司请求追加鹏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凤来森经营部、黄爱会均不同意追加,且凤来森经营部在本案中也并未向鹏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在(2018)闽0583民初2708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凤来森经营部请求追加苏燕军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黄爱会、金石公司请求追加黄阿瑜、苏燕军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但经释明后,凤来森经营部、黄爱会、金石公司均未能提供书面的追加申请书,也未能提供黄阿瑜、苏燕军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追加。黄爱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凤来森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爱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 二、驳回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负担143元,由黄爱会负担1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柳红

审 判 员  王一心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