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勇,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0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及其辩护人郭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勇在长葛市丁磊清真饸饹面饭店门前附近和朋友申某、张芬吃完饭准备回家时,因张芬拿钥匙开错王某2的电动车与王某2、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杨勇拾起路上啤酒瓶将王某1脸部打伤,后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7】9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1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素珍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临时动意,激情伤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勇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申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长葛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视频光盘1张,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长葛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7]9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人杨勇的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勇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人民陪审员 梁小双
人民陪审员 杨爱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