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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81民初443号

原告成浩与被告李洋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浩;李洋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443号

原告:成浩,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

被告:李洋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山枣镇。 原告成浩与被告李洋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522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李洋颐在原告成浩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43026161站点,以承诺到期付款的方式赊购了彩票12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还款800元,余下12000元至今未还。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洋颐未到庭答辩。 原告成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浩经营一家中国福利彩票站点(43026161号)。2017年8月,被告李洋颐在原告处赊购福利彩票12800元,并于同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9月11日和9月26日总计向原告还款800元。2018年2月7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书面在欠条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清偿余下全部欠款,若违反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李洋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于2019年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李洋颐在原告成浩处赊购彩票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余下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22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洋颐偿还原告成浩欠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成浩负担5元,由被告李洋颐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  王良辉

人民陪审员  向明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孟祥敏

书 记 员  魏鹏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