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6065号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赵娜,该支行行长。
被告:王宁辉,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杨杰,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重整管理工作组,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系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李关坤,男,汉族,1968年10月0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被告王宁辉、杨杰、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李关坤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宁辉、杨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6666.72元,利息82120.47元(利息是按照《冷库租赁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合计拖欠本息为448787.19元,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被告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李关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租赁按揭借款合同》份,约定由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王宁辉、杨杰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月利率为8.0000‰。担保方式:由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李关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冷库租赁按揭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王宁辉、杨杰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宁辉、杨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666672元,利息82120.47元,合计拖欠本息为448787.19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杈提前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8.2.1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宁01民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重整管理工作组为其破产重整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了该案件,此时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此该案件应由受理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恒源同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