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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5080号

王斐与李娟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王斐;李娟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斐因与被上诉人李娟英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汪建成,被上诉人李娟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娟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娟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斐实施群发邮件行为缺乏关键证据,一审对于群发的网吧名称未查明,以及对群发邮箱是否为王斐本人注册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混淆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关系,认定王斐行为对李娟英构成名誉侵权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仅凭“造成一定损害”模糊词语就确定李娟英“社会综合评价降低”显然依据不足;群发邮件主要指责李剑浩利用职权损公肥私,即使有贬低他人品德、素质的言辞,对象也并非李娟英;2012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案》,对比本案,石油集团系统是一个内部的封闭系统,其影响力显然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覆盖的面更小,因此一审认定在该系统内有一个举报揭发李剑浩的群发邮件就对李娟英造成名誉侵权,法律依据不足;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该条是针对“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而本案认定其构成侵权主要是“群发到石油集团系统内部,控诉李剑浩的邮件”,显然所发的邮件不是给新闻单位提供新闻素材,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李娟英在2013年6月3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未予立案,2017年8月1日李娟英提起名誉权民事诉讼,间隔四年,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这些情况在一审表述非常清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李娟英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斐实施了损害其名誉的行为,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的名誉权;2.其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明王斐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确凿充分;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4其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斐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李娟英名誉;2.王斐赔偿李娟英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王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民警对王斐就群发邮件事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王斐回答了所发匿名信和帖子的内容大概是李总经理老婆(即李娟英)吃回扣,不上班拿工资,收受礼金等问题,具体内容记不清楚。而这些内容是从同事们的议论中听来的,然后整理成材料,并没有调查过真实性。2011年7月8日,王斐主动去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民警就群发邮件事宜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王斐回答举报材料是其的popo上出现一个邮箱和一串数字,里面是反映李剑浩及其老婆问题的内容,王斐浏览并将其下载,然后整理成文字材料交田建会看,田建会看后将涉及其部门的内容删减后进行了修改,最后形成了举报材料。后王斐于2011年6月5日早9点,去未央区方新村邮局分别向中央不同部门,领导发了8封举报李剑浩问题的挂号信。又于2011年6月10日,王斐在雁塔区XX村XX网吧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人事部和相关部门分批次(发送时间分别为该日7点58分、8点10分和8点16分)群发几百份有关李娟英在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上班拿工资、逢年过节收礼金、吃回扣等事情。2013年6月3日李娟英向雁塔法院提起刑事自诉,6月6日,兰喆法官和王斐的谈话笔录中,王斐承认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上级单位发过举报材料,对材料内容是否属实,其不清楚。王斐说:“这个事情法院打电话给我非常突然,当时这个事已经解决了,我也写了东西,对方也谅解我了,另外我还说要给自诉人当面道歉,但她们说不用了”。2018年2月26日兰喆作出的情况说明:李娟英曾于2012年左右向本院(注:雁塔法院)刑庭提起刑事自诉,当时兰喆法官作为审查人进行了审查,向王斐了解情况,同时去北京调查李娟英所说的电子邮件注册信息,但未调查出结果,之后因该案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标准,故未同意立案。2018年3月5日王斐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西安市高新分局对王斐因反映、举报李剑浩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调查、询问后将该案件有关的询问笔录材料向被反映人、被举报人李剑浩及案外人李娟英等人流传的行为违法”。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陕7102行初540号。王斐于2018年4月18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因李娟英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是李娟英诉王斐名誉权纠纷一案的主要证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陕7102行初540号行政裁定书,

裁定如下:驳回王斐的起诉。王斐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再次邮递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交行政上诉状、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陕71行终497号。由于王斐诉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诉讼一案,现仍在诉讼之中,故王斐诉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诉讼一案,在终审结束前,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0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2月18日中共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测井党委(2017)61号关于对《关于征求对李剑浩纪律处分意见的函》反馈意见的报告,经测井公司党委研究,同意对李剑浩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的意见。据报告王斐提供2014年12月1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其中,陕西:异地交叉监督检查加强作风建设成常态,记载,严肃查处中石油测井有限公司西安基地服务部公款购买404万元商业预付卡问题,给予8名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但该处理报告与本案李娟英诉王斐名誉权一事无关。2013年8月19日中共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基地服务部管控中心2013年慰问名单中有高新分局丈八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王斐与李娟英配偶李剑浩均系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下称测井公司)员工,李剑浩任测井公司总经理,李剑浩系李娟英配偶,李娟英2003年起任职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服装部经理,后改任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经理。王斐系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企划文化处党委宣传部员工,2017年5月因王斐竞选企业文化处副处长岗位失败后,在未调查、未核实的情况下在雁塔区XX花园XX网吧于2011年6月10日(发送时间分别为该日7点58分、8点10分和8点16分)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人事部和相关部门分批次群发几百份有关李娟英在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上班拿工资、逢年过节收礼金、吃回扣等事情。王斐明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人事部和相关部门并非专门的监督机构,但是其将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听说之事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人事部和相关部门群发几百份举报邮件的行为,充分说明王斐主观存在过错,该行为确有不当且对李娟英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即对李娟英构成了名誉权的侵犯。虽王斐认为李娟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王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办案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李娟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王斐辩称李娟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所以王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娟英要求王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李娟英名誉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斐使用电子邮件和邮寄举报信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其邮件发放范围主要在石油集团系统,依照法律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王斐应当在石油集团内部书面向李娟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核。关于李娟英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虽然王斐的行为对李娟英构成名誉侵权,但李娟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斐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李娟英要求王斐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李娟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法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李娟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娟英承担100元,王斐承担900元,鉴于案件受理费李娟英已预交,所以王斐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娟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根据2011年7月1日及7月8日王斐在西安市公安局丈八路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电子邮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斐在未调查、未核实的情况下在雁塔区XX花园XX网吧于2011年6月10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人事部和相关部门分批次群发了有关李娟英在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上班拿工资、逢年过节收礼金、吃回扣等事情。该邮件的内容确对李娟英的名誉造成侵害。王斐将其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听说之事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人事部和相关部门群发举报邮件的行为,充分说明王斐主观存在过错,实施了损害李娟英名誉的行为,致使李娟英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李娟英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王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王斐以书面的形式向李娟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虽王斐对其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上诉主张该笔录是在被威胁、利诱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对此王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王斐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王斐此节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