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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执异85号

刘少富与武汉科能达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少富;武汉科能达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全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1执异8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少富,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执行人:武汉科能达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

法定代表人:杨全文。

第三人:杨全文,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科能达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2012)鄂洪山法执字第00693号刘少富与武汉科能达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能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少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杨全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少富称,刘少富与科能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洪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洪民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能达公司偿还申请人金钱债务,但判决生效后,该公司股东杨全文抽逃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卖掉公司财产,致使法院无法将判决书中申请人对科能达公司的债权执行到位。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第77条、第83条等规定,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杨全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2011)洪民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科能达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申请人刘少富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科能达公司企业信息,本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洪山法执字第0069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刘少富与科能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洪民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少富与科能达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联合办厂双方获利合同书》;科能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少富返还技术保证金4880元,支付违约金3416元,支付托运费9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科能达公司负担等。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少富于2012年7月16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鄂洪山法执字第00693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查明,科能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中止了本案执行。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期间,刘少富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杨全文为本案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科能达公司于2002年7月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两人,为杨全文(认缴出资额30万元)、喻锦章(认缴出资额20万元),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科能达公司具有向刘少富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科能达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由于科能达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有限责任。虽然现工商信息显示被执行人科能达公司状态为“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申请人刘少富认为该公司股东杨全文抽逃出资,但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该项事实成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追加事由须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刘少富要求追加第三人杨全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少富要求追加武汉科能达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第三人杨全文为本院(2012)鄂洪山法执字第00693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定 帆

审判员 齐 俊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年海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