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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92民初1353号

临沂众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众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1353号

原告:临沂众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徐村。

法定代表人:乔纪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侠,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锋,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康,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 原告临沂众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15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侠、王志强,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锋、宋康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1779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天元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874147.42元及利息;赔付原告周材损失854399.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周材,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租金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撤场,由被告天元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接管。2017年3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了《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租赁费的分摊,原告同两被告在2017年8月29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3月15日前的租赁费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担;2017年3月16日起至退租日的费用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现实验中学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计算截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17790元;被告天元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874147.42元,价值798639.64元的周材未送还原告,已退租周材损毁零部件损失为557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偿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租赁费是基于租赁物的数量和单价计算所得,从租赁费分摊依据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及我方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撤场遗留事项明细可以看出,天元公司是对租赁物数量进行清点后并对数量认可的。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不属实,我方使用的租赁物是2017年1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我公司共同盘点的租赁物数量为准。未在该范围内的租赁物不属于我公司使用,也不是由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租赁费及相关赔偿应当由原施工单位南通四建公司承担。

二、我公司根据盘点情况及与原告发生的收货单、退货单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他租赁费及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众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周材用于实验中学项目。钢管每日租金为0.007元/米,丢赔费12元;扣件0.006元/个,丢赔费3.5元;丝杆0.015元/套,丢赔费15元;套管0.013元/套,丢赔费5元;钢模板0.23元/平方米,丢赔费65元;钢架板0.23元/页,丢赔费62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合同;租赁期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机械,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每月底结付至80%,余额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乙方应按照本身价值向甲方偿付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分批向实验中学项目工地供应周材,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收到后投入工程使用且支付了部分租金。租赁过程中被告南通四建公司退出项目工地,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接实验中学项目并继续进行施工。2017年1月10日,被告天元公司与监理公司对经开区实验中学项目周材进行清点,且共同出具了《上报甲方周材明细表》对工地周材数量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补签了《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天元公司供应周材。 2017年8月23日,二被告签订了《南通四建公司撤场遗留事项确认单》,对南通四建公司撤场遗留事项进行确认,但双方未对租赁费分摊达成一致。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费分摊依据》,内容为自租用之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全部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起到退租期间的租赁费、退租运费等全部由天元公司承担。 承租过程中,二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且被告天元公司返还了部分周材,但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支付剩余租金并返还建筑周材。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返还周材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报告认定南通四建公司应支付租金210366.19元,天元公司应支付租金874147.42元,丢失周材金额798639.64元,毁损周材金额55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实验中学项目工地供应周材,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将周材投入使用后退出项目工地,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接实验中学项目继续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南通四建公司退出施工后,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众建公司是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继了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众建公司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损毁周材、丢失周材的赔偿义务主体。对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众建公司分别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天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形式上原告众建公司与二被告形成独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费分摊依据》、《南通四建撤场遗留事项》可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退出施工后,并未将建筑周材拆除退还原告众建公司,而是由被告天元公司在施工现场继续使用,二被告对撤场遗留事项及租赁费的分摊进行了约定,故可以认定被告天元公司实质上承继了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众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对于焦点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退场时已将在租周材交付被告天元公司,并提交其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南通四建撤场遗留事项》予以证实。被告天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其与监理单位出具的《上报甲方周材明细表》,该明细表虽然载明了周材名称、规格型号及盘点数量的内容,但未经原告众建公司、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确认,结合被告南通四建公司退场前从未向原告返还周材,以及《南通四建撤场遗留事项》中被告天元公司未对在场周材交接及数量提出异议的情形,能够认定被告天元公司已承接了全部在场周材,应对周材丢失、毁损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众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予以证实,上述单据载明了周材品名、出库数量、发货地点,可以确定在租周材状况,结合《租赁费分摊依据》载明了两被告应付租金的起止时间,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两被告应支付租金数额的情形,能够认定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应付租金为110366.19元(扣除已付租赁费100000元后)、被告天元公司应付租金为874147.42元,被告天元公司应赔偿原告众建公司丢失周材损失798639.64元、毁损周材损失55760元。上述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众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材租金110366.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众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材租金874147.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原告临沂众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周材损失798639.64元、毁损周材损失5576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众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5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