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72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住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29896Y。
负责人:陈建枝。
被执行人:俞诚根,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俞诚根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1行审6078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与加处罚款6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发函调查其下落和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反馈。(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36.17元,账号为62×××83,冻结期限为一年(即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上述被查控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申请人应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72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