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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民初684号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684号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坦新菜市场****。法定代表人林慧兵。委托代理人曾传君,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平,女,汉族,1985年0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林润公司)与被告李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86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921.7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及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收置、保管费用人民币19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被告立即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艳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林润公司与被告李艳平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艳平以按揭或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李艳平委托林润公司代办贷款及保险手续,并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李艳平应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及时归还贷款造成林润公司垫付的,李艳平应当及时向林润公司归还垫付款、支付垫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并赔偿林润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同约定,如李艳平连续两期逾期或累计三期逾期归还贷款的,李艳平同意林润公司实施对该车辆的占有,林润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该车辆,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归还银行所有贷款本息,李艳平还应当赔偿林润公司损失。如李艳平未及时还款导致林润公司收置、保管车辆的,李艳平需承担该车购置价格20%(不足1万元按1万元收取)的车辆收置、保管费用。2.原告林润公司与被告李艳平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借款购买汽车款合同》。合同确认李艳平所购汽车车型为丰田,发动机号为F638209。同日,双方还签订了《GPS安装与履约保证金合同》、《购买车辆反担保合同》。3.被告李艳平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下文简称工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艳平向汽车销售商林润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5000元,李艳平支付首付款35200元,剩余购车款,李艳平通过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9800元。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59800元扣收后支付给林润公司。李艳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发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185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818元。合同约定了抵押,抵押物为李艳平所购丰田车辆。林润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上盖章。李艳平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4.2018年12月17日,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称因李艳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于2018年9月13日从林润公司账户划扣7950元,于2018年12月17日从林润公司账户划扣5917元,该二笔款项系担保人林润公司为借款人李艳平代偿。5.林润公司为本次诉讼向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艳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李艳平未及时向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李艳平向银行代偿13867元,此款被告李艳平应向原告林润公司偿还。原告林润公司并有权依照《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向被告李艳平主张资金占用费、维权费用。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息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律师费)8000元高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车辆收置、保管费用190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收置、保管被告的涉案车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3867元及资金占用费(第一笔资金占用费以7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9月14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笔资金占用费以5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由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李艳平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登

人民陪审员  柳颖萍

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