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2民初1713号
原告:张某,男,200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蒋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张某1,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张某、蒋某与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张某、蒋某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静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