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民初175号
原告:马昌明,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回族,系阜康市农业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杰,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杨新宇,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鹏飞,系新疆瑞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昌明与被告常杰、杨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被告常杰、被告杨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月利率1.5%),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18日及2016年10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常杰共计借款200000元,原告按其要求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杨新宇的账户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二人按月清息至2017年3月18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常杰于2016年10月18日与原告重新续签了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常杰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其中一笔100000元我不能确定是否转账到被告杨新宇的卡上。借款合同是我签的,杨新宇卡上的钱是我用的,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新宇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常杰签订的,借款是通过常杰的指示打入杨新宇的卡内,该银行卡是由被告常杰保管的,借款也是常杰使用了,因此原告与杨新宇之间无借款法律关系,杨新宇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杨新宇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常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月息为1.5分,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新宇的账号为×××的阜康农信社账户转账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常杰无异议,被告杨新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阜康市农信社银行流水10份,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利息是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新宇按月向我方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6年9月18日,共支付利息36000元。被告杨新宇从2016年10月17日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7年3月17日,共支付利息15000元,综上,进一步证明我方给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常杰称借款属实,无异议,支付利息是我用杨新宇的卡支付的。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0日都是我用朋友张晓亮卡号为×××的银行卡支付的利息,最后一笔是用我的卡号尾号为3702的银行卡支付的利息。被告杨新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卡虽然是杨新宇的,但卡并不在自己的手中,只能证明两个账户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资金具体是什么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阜康市工商档案信息4份,拟证明常杰与杨新宇均是阜康市金誉财务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质证,被告常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新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与本案私人借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前向被告杨新宇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杨新宇并未否认该借款事实,杨新宇解释未还利息的原因是他们放出去的钱都在法院以此来辩驳被告杨新宇的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常杰称没有听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新宇称只听清楚一句话,说是让原告去找被告常杰问问,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还有一些经济往来,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由此要求被告杨新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及2016年10月11日,被告常杰因投资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100000元,并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杨新宇账户1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出借人:马昌明借款人:常杰借款总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1.5分,还款方式系网银转账,本合同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放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截止2017年3月18日,被告常杰通过被告杨新宇的卡号、张晓亮的卡号以及自己的卡号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常杰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常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杰在2017年3月18日前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51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有银行明细显示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杨新宇卡号及通过被告杨新宇的卡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被告杨新宇并未签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证明被告杨新宇是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新宇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昌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月利率1.5%),其余利息继续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昌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共计5360元,由被告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燕
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
人民陪审员 马秀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