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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1民初689号

熊志华与胡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志华;胡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21民初689号

原告:熊志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胡志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熊志华与被告胡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胡志军给付熊志华货款33050元;2.由胡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胡志军在熊志华处购买鲜鱼,2017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胡志军尚欠熊志华货款35050元。后熊志华多次找胡志军催要货款,胡志军仅给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胡志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熊志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志军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胡志军于2015年元月在熊志华处购买鲜鱼。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结算,胡志军欠熊志华货款35050元,胡志军向熊志华出具欠条,“今欠到熊志华现金叁万伍仟零伍拾元(¥35050元),欠款人:胡志军。”出具欠条后,胡志军仅给付了2000元,剩余33050元,经熊志华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熊志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熊志华向胡志军提供鲜鱼,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算后,胡志军欠熊志华35050元,后仅支付2000元,尚欠33050元,经熊志华多次催要而未果,胡志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熊志华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胡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熊志华鲜鱼货款3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孟惠代理

书记员  汤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