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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02刑初176号

杨进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杨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2018年8月14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辉,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褚玉媚,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及其辩护人黄辉、褚玉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杨进挂靠广西灵山县义兴营林服务有限公司与斯道拉恩索(广西)林业有限公司(简称:林业公司)签订《林地回收服务协议》,由杨进就林业公司被占用的林地提供回收服务,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由林业公司提供采伐证给杨进,之后由杨进组织人员砍伐。2017年12月13日,杨进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某、苏某、何某1等人砍伐位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升平分场马皇工区4林班S604小班的桉树(权属为林业公司)。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进违法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事后已取得S604小班林木的采伐证,没有侵犯国家林木采伐的许可制度。综上,被告人杨进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进于2018年1月22日取得S604小班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杨进主动到广西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杨进的基本信息;杨进的归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业公司提供的办理采伐证清单和采伐证复印件;杨进提供的《林地回收服务协议》;报案材料;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山界林权证;辨认现场笔录;证人甘某、周某、苏某、何某1、王某、何某2、魏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进在没有取得S604小班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S604小班林木进行了砍伐,在主观上持有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心态,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事后虽取得了S604小班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的行为不能否定事前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的滥伐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文辉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冬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