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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02民初909号

原告王先金与被告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先金;杨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909号

原告:王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金与被告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先金于2018年8月16日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8)豫9001财保2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杨国在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88100元以内的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8年8月28日,原告王先金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7518号民事裁定,被告杨国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王先金对该裁定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96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先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刚、被告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88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工伤住院期间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8100元,并承诺在工伤款下来后归还,现被告工伤款已经大部分得到,但至今拖延未还。 被告杨国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方兴公司在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因公受伤,方兴公司系赔偿主体,原告的支付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条和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实际系方兴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可基于本案事实向方兴公司要求返还;2、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基于路桥公司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并不能减轻方兴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3、借条和收据中载明“该款在工伤赔偿款下来后扣除”,现方兴公司未支付赔偿款,原告无权主张权利;4、本案的费用不在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费用之列,该调解系基于原告代方兴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A1收据、A2借条、A3邮政银行流水明细9张、A4转账结果、A5济劳人仲调字(2018)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提交的B2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B3仲裁申请书、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B1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康复评估报告和B4司法鉴定意见书、B5鉴定费用票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国与方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到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方兴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王先金系方兴公司在路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2017年6月28日,杨国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杨国所受事故伤害于2017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3月30日被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杨国受伤住院后,王先金多次向其转款。2018年4月26日,杨国与王先金进行结算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住院期间王先金付生活及其他费用共计叁万捌仟壹佰元,该款在工伤结算时扣除。同日,杨国再次向王先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国借到王先金现金伍万元,暂急用,该款在工伤赔偿款下来后扣除。 2018年5月18日,杨国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6日,经调解,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调字(2018)第592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主要为:1、路桥公司支付杨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21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8月2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2、杨国放弃对方兴公司的申诉请求。3、杨国放弃其他申诉请求。 另查,路桥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3日向杨国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80000元,合计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担承当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杨国在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向原告王先金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产生,且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借条中已明确确认其所“借”款项在工伤赔偿款下来或工伤结算时扣除,即尽管还款方式存在特殊性,但本质上被告承诺了所“借”款项将会返还,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支付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款项系方兴公司给付的工伤待遇,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尽管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有关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记录,但对其性质是否为职务行为未进行认定,而原告并未直接参与该次庭审,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调字(2018)第592号仲裁调解书亦未对此进行认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案涉转款均系从原告账户直接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辩称收据和借条中载明“该款在工伤赔偿款下来后扣除”,因方兴公司未支付赔偿款,原告现无权主张权利。结合济劳人仲调字(2018)第592号仲裁调解书,被告的工伤赔偿主体系路桥公司,且路桥公司已向被告支付130000元,而被告在收据和借条中承诺的在工伤结算或工伤赔偿款下来后予以扣除,并未要求其赔偿主体为方兴公司,因此,被告承诺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方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属于劳动争议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另,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不在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费用之列,该调解系基于原告代方兴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所达成的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和本案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金借款8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计1001.5元,由被告杨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古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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