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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9民初1225号

陈靖与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8-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靖;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09民初1225号

原告:陈靖,男,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荣华道410号。经营者:杨帆,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荣华道410号。

原告陈靖与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的经营者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868元、就医交通费1282.9元、营养费5000元、术后整形费20000元,共计38150.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月22日晚上,原告陈靖与朋友约好在饭店杨帆拉面吃饭。六点半原告赴约在进入饭店推开门过程中,由于此饭店玻璃门不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朝外推拉的规定,而且此玻璃门采用的玻璃并不是国家规定的钢化玻璃,从而导致玻璃门破碎,破碎的玻璃划伤了原告的脸部、眼角、鼻子及手部(已将此经过刻录成光盘)。在朋友的协助下,原告最终在煤医整形医院进行了40针左右的伤口缝合。

原告拆线之后去与被告杨帆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均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辩称,原告个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进店时其手中持玻璃瓶撞击门造成玻璃门破裂。事发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协商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煤医整形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在该医院就医的费用明显高于一般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面部受伤,有必要选择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更高的医疗机构就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陈靖在进入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就餐时,因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加装了横向推拉玻璃门,而在原告准备进门过程中对门进行了平开直推,导致玻璃门破碎,破碎的玻璃划伤了原告面部和手,后原告至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11868元。另外,杨帆为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加装的玻璃门材质并非钢化玻璃,而事发前原告曾多次到被告面馆就餐。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在加装玻璃防风门时,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发布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一项,建筑物必须使用安全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部位包括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7.2.1中规定,门和固定的门是易受人体冲击的主要危险区域,《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本案中,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加装的玻璃门材质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且在面馆加装的横向推拉门上并无醒目的横向推拉提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就餐,了解此门的开关方式,而且其进入面馆时手中持的酒瓶与玻璃门触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案件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靖医疗费9494.4元、交通费240元,合计97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曹妃甸区熬骨香面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海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宏宇

书 记 员 张钰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