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8民初4702号
原告:张其民,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3088314J,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云龙国际。
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莒南县。
原告张其民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民诉称,2017年12月15日,原告所有的鲁Q3××**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3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8年7月25日15时许,亓健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116公里+152米处路段时,与王志强驾驶的因故障处于停驶状态的冀A5××**/冀A2××**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共计349130元,具体损失项目为:车辆损失318000元、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463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商业险属实。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三者损失及施救费应当主挂车分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车辆照片、车架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审查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待提供上述材料及核实四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节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该事故原告驾驶员系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全额承担,我公司应依法取得向三者方追偿的权利。原告车辆按照全损评估处理,若判决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残值及相关手续。程序性费用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张其民为其所有的登记在蒙阴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3××**号重型牵引车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3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6日0时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2018年7月2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人亓健驾驶投保车辆牵引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116公里+152米处时,与王志强驾驶的因故障处于停驶状态的冀冀A5××**冀冀A××**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亓健受伤、王志强受伤、上述车辆损坏、路产损坏及鲁Q鲁Q3××**Q鲁Q××**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亓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8月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出具的第14611212018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弘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3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500元;原告主张为施救投保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70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公路设施赔款463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亓健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投保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经本院核实该车登记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其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旧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非税收统一发票各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本院调取的实际车主证明、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保险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3180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95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7000元,该施救费注明购买方为朱佩友,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保险车辆车号,可以证实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情况,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同时该项费用应当与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分担,因原告未提供挂车保险单,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旧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非税收统一发票,能够证实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路面沥青混凝土上面层12平米(12平米*240元/平米=2880元)、污染路面6平米(6平米*100元/平米=600元)、遗漏抛洒污染23平米(23平米*50元/平米=1150元),原告为此支出路产损失赔款4630元;上述费用中路面油污染和路面遗漏抛洒污染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支持原告路产损失2880元;该项费用仍应由主挂车三者险限额内分担,故本院支持144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其民车辆损失318000元、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1440元,共计3369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减半收取3268.50元,由原告张其民负担11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1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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