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徐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伟酒后驾驶鲁G×××××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羊口镇圣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2.8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办案说明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祖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