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22民初834号 
原告:张志敏,又名张来阳,男,生于1944年1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张乃绪,男,生于1955年8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原告张志敏之弟,一般代理。
被告:程亚平,女,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敬某某(已亡故)之妻。
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因病住院,本院依据原告张志敏的申请,依法追加敬某某的妻子程亚平为本案被告,同年4月20日敬某某亡故。本案由
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绪、被告程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志敏起诉称,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在原告张志敏处借款99000元,用于在凤翔县XX镇XX村养牛,原告张志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翔县纸坊营业所给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转账69000元,后原告张志敏又将在凤翔县农商银行田家庄支行取出的存款30000元转账给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当天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给原告张志敏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99000元的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后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张志敏借款及利息。2019年4月12日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因病住院,同年4月20日亡故,在此期间被告程亚平卖掉了其丈夫敬某某所养的30多头牛,但被告程亚平仍未归还原告张志敏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程亚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志敏起诉要求被告程亚平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6500元,并由被告程亚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亚平答辩称,原告张志敏2018年10月给其丈夫敬某某借款99000元时,被告程亚平没有在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生病后,被告程亚平回家将其丈夫敬某某所养的大小33头牛卖掉,卖牛款共计210000元用来给其丈夫敬某某治病和后来支付安葬费用等,原告张志敏的钱是其丈夫敬某某借的,被告程亚平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张志敏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在原告张志敏处借款99000元用于在凤翔县XX镇XX村养牛,原告张志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翔县纸坊营业所给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转账69000元,后原告张志敏又将在凤翔县农商银行田家庄支行取出的存款30000元转账给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当天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给原告张志敏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99000元的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张志敏借款。2019年4月12日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因病住院,同年4月20日亡故,在此期间,被告程亚平回家将其丈夫敬某某所养的大小33头牛卖掉,卖牛款共计210000元,但被告程亚平仍未归还原告张志敏借款,原告张志敏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程亚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程亚平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6500元,并由被告程亚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给原告张志敏出具的借条、原告张志敏的银行交易清单、转账手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张志敏借款99000元,有被告程亚平丈夫敬某某给原告张志敏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志敏的转账凭证和原告张志敏的转账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向原告张志敏借款用于养牛,其丈夫敬某某因病亡故后,被告程亚平卖掉了其丈夫敬某某所养的大小33头牛,应认定为被告程亚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应属被告程亚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亡故后,被告程亚平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张志敏借款的责任。原告张志敏要求被告程亚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张志敏要求被告程亚平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程亚平的丈夫敬某某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张志敏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程亚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9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敏要求被告程亚平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张志敏负担110元;由被告程亚平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伟 哲  二О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粉 勤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