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82民初1171号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女,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丁加立,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诉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加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所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加立于2011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到期。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加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并在卷佐证。 原告方提交证据一:“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十)农信借字(2010)第03020号,证明丁加立在2010年3月1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的最后有当时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望信用社合同专用章,丁加立的签字及个人名章。” 原告方提交证据二:“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账号:62231914********。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履约将贷款200000元汇入丁加立账户中,并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1.11‰,上面有丁加立的签字及手印。” 原告方提交证据三:“提交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编号为:(禹城农商行)催通字(2018)年第1702号。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丁加立主张过权利,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上有被告丁加立的签字。” 原告方提交证据四:“提交丁加立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5月30日,丁加立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8元,尚欠利息及罚息319187.84元,本息合计519187.82元。以上相应日期及数额均为按照合同系统自动生成。” 原告方提交证据五:“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通过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丁加立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十)农信借字(2010)第0302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的最后有当时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望信用社合同专用章,丁加立的签字及个人名章。 被告丁加立与原告签订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后,原告履约放款20万元,被告丁加立在2011年3月28日之前亦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本息。此后双方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3月28日再次向被告丁加立履约放款20万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履约将贷款200000元汇入丁加立账户62231914********中,并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1.11‰,在该借款借据上有丁加立的签字及手印。 被告贷款后,偿还过本金0.02元,未偿还过利息。截止2019年5月30日,丁加立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8元,尚欠利息及罚息319187.84元,本息合计519187.82元。以上数额为按照合同,系统自动生成。 2018年11月9日,被告丁加立在原告方提供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编号为:(禹城农商行)催通字(2018)年第1702号。在该通知书的下方有被告丁加立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丁加立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加立拖欠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加立应当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199999.98元及利息以及依合同约定的罚息。2018年11月9日,被告丁加立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于原告方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的催收通知不表示异议,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之规定,对该催收通知书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丁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的金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9187.92元及今后利息。今后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99999.9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65‰自2019年5月3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丁加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