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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91民初1357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杨静、庞衍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杨静;庞衍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91民初1357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特别授权),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庞衍记,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静、庞衍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庞衍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8668.67元,利息滞纳费15765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嗣后利息、滞纳费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88.6元(上述2-3项合计177922.2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贷款,月利率1.74%,贷款用途为家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静、庞衍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与杨静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杨静提供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4%,贷款用途为家装;如被告逾期付款,将加收滞纳费,滞纳费按照数额分等级计算,逾期贷款余额为90000-10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规则类推。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被告违约时,原告将自动在被告账户中以上浮后利率进行自动扣款),或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贷款人提前结清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2017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庞衍记与杨静系夫妻关系,庞衍记于2017年9月7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杨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8668.67元及对应的利息和滞纳费15765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委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业律师,代理原告从事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催收服务……,原告向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48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收取的贷款动用费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8668.67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3488.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静、庞衍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8668.67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5866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24%计算);

二、限被告杨静、庞衍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4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静、庞衍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兰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苗文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