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28339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4260B。
法定代表人:廖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4474391A。
法定代表人:杜鹏飞。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安徽省铜陵市XXXXXX2#地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121316),合同约定就XXXXXX2#地块总设计收费329.6万元,分次履行,于第三方审查通过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向被告履行了设计义务,如约交付了XXXXXX2#地块规划方案文件、方案报建文件、扩初设计文本、全套施工图、室外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将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全部提交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核。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1.84万元,尚有197.76万元未支付。2015年10月XXXXXX项目因被告自身资金原因停建,为追讨被告欠付之设计费,原告项目负责人XX和其他设计人员每年均亲自至项目所在地向被告追讨,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不履行支付设计费义务已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121316),并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2497206.67元和逾期违约金771656.18元,合计3268862.85;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2、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安徽省铜陵市,发生争议应当属于铜陵相关法院管辖;3、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在被告所在地即安徽省铜陵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并提供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签订的XXXXXX2#、3#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121402)的予以证明;4、法律规定设计合同时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如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建设工程分离,必然会增加受诉法院的工作负担,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且本案设计费的最终确定是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确定,一旦涉及到工程鉴定,必然会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浪费,本案应当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更为适宜。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为设计方,原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设计合同项目建设地点在安徽省铜陵市。涉案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121316)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称双方约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121402)为XXXXXX2#、3#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非本案争议标的对应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121316),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地点及项目建设地点均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设计方原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深圳市福田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
审 判 长 田 静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小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