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4618号
原告:许海红,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靳江路以北后湖小区综合楼(后湖新村村委会集体房产)。法定代表人胡雅丽。原告许海红诉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被告昌恒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共计173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许海红于2015年8月24日与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于2016年8月、2017年8月,2018年8月三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书,一直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为医院的正常经营埋头苦干,付出了辛勤的汗水。但是,被告昌恒康复医院自2018年11月起未再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报酬,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详细数据如下:2018年11月拖欠原告工资1512元;2018年12月拖欠原告工资3911.6元;2019年1月拖欠原告工资3781.6元;2019年2月拖欠原告工资4091.6元;2019年3月拖欠原告工资4061.5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7358.4元。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不低于拖欠部分的25%的赔偿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昌恒康复医院辩称,2017年12月,长沙昌恒医院股东山东弘华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赵晓利、李超辉、刘晓宇)、新华医疗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代表:董事长陈翔、财务总监曹同港)、胡雅丽、周志与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刘志高五方在长沙昌恒医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见附件一),出席各方股东山东弘华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盖章后协议最后交由山东新华医疗派驻长沙昌恒医院办公室主任许书恺,由其带回山东弘华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盖章后《托管协议》为交给个人股东胡雅丽和周志。2018年1月1日,长沙昌恒医院将财务章、公章等相关材料全部移交给上海一康公司,自此,上海一康公司全面托管昌恒医院,派刘志高、张建明、郑达德具体执行医院事务,托管期为4年,(见附件二任命书)。《托管协议》签订至今,协议并未解除。2019年5月18日,昌恒医院员工集体维权,派出所出警要求昌恒医院给出答复,无奈,昌恒医院法定代表人胡雅丽从上海一康公司将公章收回。被告对原告许海红起诉的工资没有异议,对赔偿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许海红(乙方)与被告昌恒康复医院(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岗位为护士长;甲方应当每月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公司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800元,考核工资为500元,福利补贴为400元。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长沙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增加100元工龄工资。2017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长沙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增加100元工龄工资。2018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长沙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增加100元/月工龄工资。2019年4月8日,被告昌恒康复医院停业。因原、被告之间就工资发放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支付拖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工资17344元。2019年4月4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11月下半个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共计1735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长沙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续订书》三份、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11月下半个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共计17358.4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735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红2018年11月下半个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共计17358.4元。本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谭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