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102行审41号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永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永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0102行审41号

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禹,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系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刘激扬,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系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

申请人:湖南永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芯城科技园第****/div>

法定代表人:陈彬。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罚字[2017]第02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长人社监罚字[2017]第02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长人社监罚字[2017]第02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湖南永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罚字[2017]第02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湖南永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人社监罚字[2017]第02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15000元以及该罚款额的加处罚款15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湖南永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娜

书记员廖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