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344号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临街铺面**。
负责人:李立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玲,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王忠诚,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文忠。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南宁市园湖南路**。
负责人:林海。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450060009-1112-20130228048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偿还原告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376524.79元、利息13170.85元、罚息515.9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之后另计);3、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4、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马慧玲、王忠诚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6号瀚林山水源5号楼2单元3303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雨、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43年8月30日 二、委托贷款人: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 三、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 四、借款人:马慧玲 五、借款本金:400000元 六、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七、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执行借款发放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八、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九、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十、抵押物:马慧玲、王忠诚提供的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6号瀚林山水源5号楼2单元3303号房,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十一、保证人及担保方式: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二、逾期情况:马慧玲获得借款后,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十三、尚欠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马慧玲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6524.79元、利息13170.85元、罚息515.97元。 十四、其他查明情况:马慧玲与王忠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 十五、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马慧玲多次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马慧玲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主张以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涉案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在抵押登记尚未办妥的情况下,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未成就,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马慧玲与王忠诚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亦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马慧玲与王忠诚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450060009-1112-20130228048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共同偿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借款本金376524.79元; 三、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共同给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3170.85元、罚息为515.97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6524.79元为基数,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马慧玲、王忠诚共同赔偿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被告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慧玲、王忠诚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慧玲、王忠诚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533元,由被告马慧玲、王忠诚负担,被告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慧玲、王忠诚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海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