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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25民初71号

吴梅与田维群、陈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梅;田维群;陈德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71号 原告吴梅,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楠,系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57820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维群,女,汉族,1982年6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德兵,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田维群之丈夫,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梅诉被告陈德兵、田维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庭审中被告陈德兵未到庭,陈德兵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拒绝接受委托、拒绝代理诉讼,本院依法休庭后于2019年5月20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吴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楠与被告田维群、陈德兵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吴梅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梅损失医疗费29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87元、误工费17584.7元、伤情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0元、鉴定费2022.5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牙齿治疗及修复费4380.8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29623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变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3元”,将请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303641.21元。 被告田维群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要田维群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之伤是陈德兵一人造成,与田维群没有关系;原告家用砖堵路是造成陈德兵致伤原告的原因,原告有过错;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德兵的答辩意见:陈德兵伤害原告致原告重伤二级是事实;原告之伤与田维群无关;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损失中有部分不合法,应予剔除,该赔偿的部分陈德兵愿意一人赔偿;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再要求重新鉴定;陈德兵伤害原告是因原告家堵了田维群家的路,陈德兵气愤之下,捡开堵路的砖头造成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的事实 吴梅的丈夫田维忠系被告田维群的堂兄,原告吴梅系被告田维群的堂嫂,二人为生活琐事在2018年2月14日前曾产生矛盾。 吴梅、田维忠夫妇的住房与田维群父亲田景富的住房都在瓮安县,且相邻不远,田景富家出行需要从吴梅家门前的道路上通行。2018年“三改”期间,“三改”工作人员给吴梅家拉了些水泥砖头放在吴梅家门前靠吴梅家厢房的路上,拉来时并未妨碍通行。 2018年2月14日,田维群、陈德兵夫妇带着小孩与田维群的妹妹田维艳、妹夫蔡伟锋到瓮安县的田维群父亲家中过年,当时通行的道路尚未被堵,仍可进出通行。吴梅与其丈夫田维忠也在家过年。同日20时晚饭后,吴梅与田维群相互乱骂。在有关亲友劝说后,吴梅与田维群停止了乱骂。陈德兵、田维群后带着小孩开车离开,在返回瓮安的途中,听田维群的妹夫蔡伟锋打电话说进出田维群父亲家的路被吴梅堵完了,便驱车赶到瓮安县城,邀约另两人一同返回瓮安县吴梅住宅前被砖头堵住的道路处。同日23时许,陈德兵与田维群到达道路被堵处,与田维忠、吴梅夫妇再次发生争吵和骂人。争吵和骂架过程中,陈德兵在位于瓮安县的吴梅住宅处扔路上的水泥砖头将吴梅头部砸伤。 原告吴梅受伤后,于2018年2月15日入住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9日共5天,支出医疗费4967.4元、复印病历工本费40元。因伤情较重,于2018年2月19日转院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8日共49天,支出医疗费14281.45元;又于2018年4月8日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5日出院,58天支出医疗费为29570.9元。三次住院共110天,损失医疗费48819.75元、复印病历工本费40元。 2018年6月5日,吴梅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交纳鉴定费7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梅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额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瘢痕形成、牙11冠折等损伤,其中脑脊液鼻漏持续4周以上,构成重伤二级。 原告吴梅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先后于2018年的7月5日、8月10日、9月7日、10月19日、11月9日、11月16日到该医院复查,损失医疗费用607.4元。期间,原告吴梅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受损牙齿的修复及治疗,损失医疗费4382.85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吴梅向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损失各项鉴定费用2022.5元。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吴梅2018年2月14日因被他人打伤致颅内感染、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前、中颅窝底骨折、右侧额颞骨骨折、筛板、蝶窦壁骨折、右侧上中切牙冠折、脑脊液鼻漏,经评定:1.脑脊液漏手术治疗后持续不愈为八级(捌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6000-28000元(贰万陆仟至贰万捌仟圆);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陈德兵及其家人至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300元。 原告住院需要护理期间,由原告的丈夫、父母在分别轮换护理。 双方纠纷发生后,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民委员会和中坪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 2018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黔2725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陈德兵故意伤害原告及他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判处。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被告陈德兵伤害原告的犯罪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23时许,陈德兵在位于瓮安县的吴梅住宅处,因道路通行问题用水泥砖砸吴梅家的房屋,后与吴梅、田维忠夫妇发生争吵,陈德兵扔水泥砖将吴梅头部砸伤。经鉴定,吴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陈德兵支付医疗费共计20300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至今,原告没有对该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被告田维群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提出异议和申诉,也没有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原告的父亲吴中明出生于1956年4月29日,母亲杨帮秀出生于1965年10月4日,共生育子女二人。 原告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于2015年4月15日、2017年9月1日分别与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松扬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期限3年的《塔吊司机劳务合同》、《塔吊劳务用工合同》,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2019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9年3月18日,被告田维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情况、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误工、护理的期限。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中,被告田维群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对有关问题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从2019年5月20日开始的鉴定期间从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 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二被告名下的价值296233.91元的财产。本院未查询到陈德兵的财产,查知被告田维群有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的房屋一套。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坚持要求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交纳了保全费2001元。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9)黔2725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田维群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的房屋一套中扣除抵押登记部分价值外的部分中价值296233.91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执行查封过程中,因该房屋已被本院之前的其他案件查封,房屋登记机构对该房屋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登记。 庭审中,原告除将精神损失费变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坚持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意见分歧,不具备调解基础,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原告身份证、(2018)黔2725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文书、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塔吊司机劳务合同》、《塔吊劳务用工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高铁票及其他票据、原告及其父母的家庭户口簿,被告方的证据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本院(2018)黔2725刑初192号案件卷宗公安卷中公安机关询问万进、田韦琴、田景华、吴梅、田维群的询问笔录,以及全案其余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前述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吴梅的诉讼请求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吴梅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分析如下: 1、医疗费损失:(1)原告受损牙齿的修复及治疗实际损失医疗费4382.85元,原告只请求4380.85元,未超过4382.85元的实际损失数额,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牙齿治疗及修复费4380.85元仍属于医疗费;复印病历工本费40元,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系医院收取并已开具医疗发票,应一并计入医疗费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有医疗费发票明确证实已实际发生的、含与治疗伤情有关的复印病历工本费40元在内的医疗费损失53848元(4967.4元+40元+14281.45元+29570.9元+607.4元+4380.85元)予以确认;原告在遵义惠之民大药房和在贵州济世仁和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遵义贵阳路分店购药的发票、票据中体现的购药费用312元、264.71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医院无药而安排购买,与原告在遵义住院治疗伤情不具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两张不具关联性的票据体现的购药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治疗和康复期间收到的20300元已付款项,应予扣除。所以,原告现仍有合法医疗费损失33548元(53848元-20300元=33548元)未获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总额29778.86元、牙齿治疗及修复费4380.85元,共计34159.71元,本院确认33548元,对超出33548元部分,不予确认。(2)原告后续治疗费27000元,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亦予确认。 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工资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误工费数额为18498.4元(56266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584.7元,未超过18498.4元的误工费实际损失数额,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护理费为6339.9元(38568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287元,未超过6339.9元的护理费实际损失数额,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高铁车票金额780元,有相同日期的医疗费票据对应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金额759元、车辆加油发票3846元,因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日期不一致,且原告住院治疗及之后往返复查治疗不是必须开车前往,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所以,该部分票据中费用金额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8年2月15日入住医院住院治疗,到2018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结合“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与营养期限,原告损失的营养费,本院确定按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对超出1800元的部分不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已提供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长期在贵阳市居住和生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9552元(31592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480元,未超过189552元的残疾赔偿金实际损失数额,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中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但原告的父亲吴中明系农村户籍且已年满六十三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对吴中明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具体数额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3383.5元(9170元/年×17年×30%÷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22407.3元,未超过实际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23383.5元,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损失鉴定费2722.5元(700元+2022.5元),有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2018)黔2725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梅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的内容证实。原告主张鉴定费2722.5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已作变更,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原告被陈德兵砸伤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4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17584.7元+护理费6287元+交通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22407.3元+鉴定费2722.5元=297609.5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及各自责任的确定问题。 首先,陈德兵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2018)黔2725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其中明确载明陈德兵系故意伤害原告的侵权人,庭审中被告陈德兵亦对伤害原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陈德兵作为砸伤原告的侵权责任人,是原告本案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田维群的责任问题。第一,根据田维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当天,从陈德兵与田维群到达事发地瓮安县、晚上一同离开后又一同从瓮安接人返回,到最后吴梅被陈德兵打伤,田维群均在场,田维群与吴梅在晚饭后和在吴梅受伤前有互骂行为。

本院认为,如果田维群在与吴梅发生纠纷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决日常生活琐事争议及道路通行问题,没有互骂行为或者田维群主动制止陈德兵,本案伤人事故可能就不会发生。但田维群并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采取互骂行为激化矛盾,在陈德兵邀约他人过程中及后面的用砖头砸的过程中并未制止,采取放任态度。所以,本院据此认定田维群、吴梅互骂行为与田维群在伤人前不制止陈德兵约人前往、伤人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制止陈德兵的砸砖行为,与原告吴梅被陈德兵砸伤有因果关系。第二,根据公安机关询问万进时万进“……吴梅一开口说话,我听到田维群说就是她,然后就看到他们往吴梅那里用砖头砸,没多久就听到有人说砸到人了……”、“我见吵凶很,又起床出去走到大门坎上的时候,就听见田维群说就是她,然后就看到他们往吴梅站的厢房那里砸砖头,没有多久就听到有人说砸到人了”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田韦琴、田韦琴“……我就听见我堂妹说:‘她在楼上’,然后就听见我家厢房楼上有砖头掉到厢房上的声音……”、“……我就听见田维群说:‘她在楼上’,然后就听见我家厢房上有被砸的声音,田维忠和陈德兵、田维群他们还在吵架,这时我听到我家侄女在边哭边喊:‘妈妈老壳在流血,受伤了,坐在厢房楼上的’……”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吴梅时吴梅“……因为我往厢房跑的时候他们就有人在喊:‘就是她,就是那个女的’,我东西都没有捡得起来,就突然头晕,发现头被砖头砸到了……”、“……走到厢房楼上我就听见有人在喊:‘就是那个’,我刚到厢房楼上就感觉头昏、想吐……”的陈述,尽管三人对田维群指认吴梅的语言不同,但万进、田韦琴均是在场人,二在场人的陈述能与原告吴梅的陈述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体现田维群的指认对原告吴梅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据此认定田维群属于导致原告受伤的间接侵权人。第三,田维群与陈德兵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在一起,二人对原告当天所受伤害应共同承担责任。所以,虽田维群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吴梅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田维群应与被告陈德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吴梅有无过错责任的问题。第一,原、被告的共同长辈田景华于2018年9月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田景华“那些砖头是精准扶贫搞三改所拉的砖”、“砖头是倒在靠吴梅家的厢房的,但没有堵到去田维群家的路”、“打架的事情当时我不晓得,都是事后才晓得的”的陈述,只能说明砖头的来源和拉来时的放置情况,伤人事故发生时田景华并不在场,本院据此认定田景华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伤人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吴梅没有堵路这一主张。第二,由于双方纠纷发生后,曾经过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民委员会和中坪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当地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最了解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该组村民田景富的入户路要经过吴梅家门口,田景富之女田维群、陈德兵夫妇二人于2018年2月14日(农历大年三十)回家过年,吴梅拿砖头将该路入口封堵,导致路无法通行,以至于双方发生纠纷,此事也经过村委会及中坪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情况属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事发当天,吴梅与田维群先发生互骂,有2018年2月22日吴梅丈夫田维忠的姐夫万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我是14号的晚上20时左右到我岳父家,我岳父和田维忠他们在等我和我妻子吃饭,我们吃完饭后,我就到我岳父家坎下我老表家玩,还没有到就听到他们在那里争吵,我就回来看是什么事情,我来看到吴梅和田维群就在那里相互乱骂,我们想到大过年的不想惹事,就把双方劝开了”和吴梅丈夫田维忠的姐姐田韦琴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当天晚上(2018年2月14日)大约8点过钟的时候,我和我丈夫万进、弟媳吴梅从贵阳回到中坪镇艾州村干溪组的家里。在家里吃了饭后,我就去我家房子下面我表姐家玩去了,玩了大约半个小时,就听见我家那里有人在吵架,我就从我表姐家回家,回到家就看见我弟媳吴梅站在我家栏坎上和我堂妹田维群在吵架,当时田维群是站在她家院坝里面的。后来寨子上的都在劝,劝了一会大家都散了,也没有吵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果吴梅不与田维群互骂,陈德兵与田维群离开后不发生吴梅堵路的行为,陈德兵与田维群返回后不发生互骂,则后面陈德兵伤害原告的行为就有可能不会发生。所以,虽然本院刑事判决书中未确认原告吴梅有过错,但本院在本案中仍应认定原告吴梅受伤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吴梅先与田维群发生互骂、吴梅用砖头堵路有关,原告吴梅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综合当天发生的原告受伤的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陈德兵、田维群、吴梅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表现及因果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吴梅被砸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应减轻二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田维群、陈德兵应共同赔偿原告吴梅各项经济损失238087.6元(297609.5元×80%=238087.6),原告吴梅应自行承担损失59521.9元(297609.5元×20%=59521.9元)。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维群、陈德兵共同赔偿原告吴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零八十七元六角(23808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财产保全费2001元,共计2891元(原告吴梅已经预交),由被告田维群、陈德兵负担2430元,由原告吴梅负担461元;被告田维群、陈德兵负担的2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定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秦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