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海滨,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英,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滨及其辩护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0日18时50分许,在寿光市上,因筑坝拦截洪水问题,被告人韩海滨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打架。期间,被告人韩海滨用铁锨将张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调解,被告人韩海滨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简介、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祖某、王某、张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海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海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伟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薛建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祖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