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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2327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红秀;孙红卫;高唐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秀,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青州市村民。现住寿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卫,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308国道43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瑞青,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秀、孙红卫、高唐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红秀一审中未提交任何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李红秀的父亲计算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计算12年,有8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使赔偿也应当予以扣除,即扣除8年×10342元×20%﹦16547.2元。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与实际不符,判决不合理。 被上诉人德州阳光公司辩称,认可青岛人寿公司的上诉意见。 德州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红秀20118.81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鲁P×××××/鲁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在青岛人寿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上诉人处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投保额比例是2:1,根据两个保险公司都使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一审判决两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人寿公司辩称,德州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李红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红卫、高唐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红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红卫、高唐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人寿公司、德州阳光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5904.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日2时40分许,李红秀驾驶车牌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黄海路由南向北行使至2043A-104灯杆南20米处时,与孙红卫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P×××××/鲁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红秀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认定,李红秀和孙红卫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红秀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双方共同委托,李红秀的伤情于2018年7月30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1、被鉴定人李红秀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日;3、被鉴定人李红秀1人护理60日;4、李红秀的营养期限为60日;5、被鉴定人李红秀无后续治疗费用。经双方共同委托,李红秀的鲁G×××××号小型轿车经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0822元。 李红秀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19.85元,鉴定检查费727元、误工费7700元(3500元÷30天×66天),护理费6047.4元(100.7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7156(36789元/年×20年×2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822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68(其父8年×10342元×20%=16547.2元、其母12年×10342×20%=24820.8元),合计243932.25元。 涉案车辆鲁P×××××/鲁P×××××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高唐联鑫物流公司,其中鲁P×××××牵引车在青岛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鲁P×××××车在德州阳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寿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孙红卫、李红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依法确认。鲁P×××××号牵引车在青岛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车在德州阳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红秀的损失首先由青岛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车损2000元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青岛人寿公司和德州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30483.06元〔(243932.25元-122000元)×5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红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红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83.06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红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83.06元;

四、驳回李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青岛人寿公司负担1650元、德州阳光公司负担330元,由李红秀负担2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残疾是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李红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要求按伤残等级比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李红秀是按20%的标准主张的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在前八年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故青岛人寿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红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认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虽偏高,但未明显超出合理限度,二审可予确认。青岛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李红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一并予以确认。 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德州阳光公司和青岛人寿公司共同使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鲁P×××××/鲁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在青岛人寿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德州阳光公司处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投保额比例是2:1,应按该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青岛人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644元〔(243932.25元-122000元)×50%×2/3〕,德州阳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322元〔(243932.25元-122000元)×50%×1/3〕。德州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红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驳回李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红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83.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红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83.06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红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64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红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22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由李红秀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