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1677号
原告:马立田,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徐晓玲,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沂水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志利,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栋,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彦霞,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马立田、徐晓玲诉被告谭彦霞、蒋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蒋志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栋、被告谭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晓玲、被告蒋志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田、徐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4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是夫妻关系,被告蒋志利、谭彦霞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两原告借现金使用,2018年4月23日经双方合计两被告共欠原告450424元,该款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并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月息1分)。但两被告自借款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蒋志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蒋志利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到原告所述款项,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且两被告正诉讼离婚,应结合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涉案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被告谭彦霞辩称:借款从2010年左右就开始,从最早借款的时候我就和蒋志利说过,每次借款都是没有钱支付货款或贷款的情况下,我去借后往外支付的,蒋志利应该知道当时没钱,无法支付货款和贷款;借条是我和蒋志利一起签字确认的,每笔借款发生交易的时间、金额、利息、利息的计算,蒋志利都是确认过之后签字的,借条最后形成时,是蒋志利确认之后,我和对方利息的算法,有不一致,最后还是蒋志利决定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保全费单据、保险费发票、对账单、银行卡存款凭证、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谭彦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立田、徐晓玲,被告谭彦霞、蒋志利为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谭彦霞原为同事关系。被告谭彦霞多次从原告处以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其中2012年10月23日原告徐晓玲向被告谭彦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中存入130000元、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谭彦霞以上账户转账20000元;后经累计,截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50424元,并由被告谭彦霞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马立田徐晓玲¥450424元大写:肆拾伍万零肆佰贰拾肆元整月息一分按年结息蒋志利谭彦霞2018.4.23”。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我院。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立(2019)鲁1323财保199号案保全沂水县志立木业有限公司土地、设备及两被告工资,保全价值50万元,我院以(2019)鲁1323执保204号执行裁定书将沂水县志立木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500000元、两被告工资每月4000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3020元,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原告除应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外,还应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款项,但因款项交付方式存在多样性,在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上若要求原告将每笔款项的交付都予以举证,尤其是像多年以来、多笔借款累计而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则过于苛求。本案中,多年来被告谭彦霞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徐晓玲借款,通过被告谭彦霞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证、对账单等综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 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两原告及被告谭彦霞均认可,借款资金往来及借款利息结算由原告徐晓玲及被告谭彦霞经手,但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在两原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出借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立田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谭彦霞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由沂水县志立木业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仅有个人陈述,未提供如公司财务账簿等书面证据证实该借款由公司使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由公司使用;被告蒋志利辩称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但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谭彦霞借款行为的事后追认,案涉借款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经查明,本案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累计而成。对借款本金,原告已举证证明通过存款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谭彦霞进行了部分交付,对原告其他借款本金提供现金交付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认可;对于累计的借款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利息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条上两被告均签字捺印,应视为对借款金额的认可。借条中记载利息为“月息一分按年结息”,被告蒋志利庭审中认为借条中所书写的借款内容及利息约定笔迹字体粗细明显不一致,但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系其签字后被告谭彦霞自行添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被告蒋志利对利息约定以签字捺印的方式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该案借款金额为450424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一分按年结息。 另,原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属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但在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他节约成本的担保方式,购买保单担保而产生的保险费非必要支出,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主张,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谭彦霞、蒋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立田、徐晓玲借款450424元及利息(利息以450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保全费30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神合明
书记员曹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