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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24民初1109号

黎志敏与胡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志敏;胡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4民初1109号

原告:黎志敏,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国强,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黎志敏诉被告胡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志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强立即支付柴油货款3918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月的利息标准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3月期间数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船舶航行作业,经对账结算,尚欠货款39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后于2019年4月12日就货款归还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于2019年4月22日前全部归还,否则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支付货款利息。协议约定期间届至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根据协议约定,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被告未依约行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国强微信答辩称:他欠原告柴油货款391800元属实,但他目前经济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起在湘阴、汩罗两地从事柴油销售,被告从事船舶作业。201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数次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船舶航行作业。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货款391800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我本人胡国强(身份证号:4309021988××××××××)欠黎志敏(身份证4306241978××××××××)柴油货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整(¥391800元)欠款胡国强2018年3月1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4月12日就货款归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柴油买卖结算与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前全部归还所欠货款,逾期被告则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8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货款利息。并在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约定期间届至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货款,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柴油买卖结算与货款支付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已就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柴油买卖结算与货款支付协议书》中,对所欠货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管辖法院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书面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志敏货款391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39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元,减半收取3589元,由被告胡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