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菁,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辩护人张雨菁、胡克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初起,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万源大道×号×××楼内,聚集多人以扑克牌“扯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负责发牌、抽头、维持秩序等。2019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秀华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金三角一组×号的家中聚众赌博。同日23时5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邓秀华的家中挡获被告人邓秀华、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以及9名参赌人员,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了其抽头渔利的人民币440元,现场查获赌资共计57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秀华、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聚众赌博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均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邓某某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元、赌资人民币57165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