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3民初1477号
原告:刘福柱,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来保,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
被告:任雷,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刘福柱与被告任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825.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0月4日欠款1,375.00元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任雷因家庭生产经营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10月4日、11月8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资、饲料,共计欠款6,825.00元,其中2014年6月12日和11月8日欠款均约定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一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2,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原告举示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1,375.00元;原告举示证据三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在原告处赊沟饲料,共计欠款2,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被告任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任雷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8日赊购原告饲料欠款的事实存在,其中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11月8日欠款双方约定按月利1.5%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雷依法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柱欠款本金6,8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以2,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43.54元由被告任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惠靖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