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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02行初100号

罗雁秋、周金秀等与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卫生行政管理(卫生)
当事人
罗雁秋;周金秀;车燕霞;罗倩;罗森;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夹江县永兴石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102行初100号

原告:罗雁秋,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周金秀,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车某,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罗倩,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罗某,男,201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车某(原告罗某之母),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列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秦露萍,该中心主任。 出庭

负责人:刘莉娟,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夹江县永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马鞍村3社

法定代表人:罗雁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利芬,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雁秋、周金秀、车某、罗倩、罗某(简称五原告)不服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夹江医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夹江县永兴石化有限公司(简称永兴石化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车某,原告车某、罗雁秋、周金秀、罗倩、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夹江医保中心的负责人刘莉娟副主任及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强,第三人永兴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夹江医保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对五原告作出的罗健均《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业务单据号:136867137)(简称《核定表》)认为:罗健均因工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4919.5元,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简称42号文)应扣除第三方支付金额后,实际支付0元。 五原告诉称:罗健均生前系第三人永兴石化公司职工。2017年8月17日,罗健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29日,罗健均的死亡原因被认定为因公死亡。后五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核定表》,对罗健均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扣除第三方赔付后予以补差。五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定表》;2.责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罗健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697239.5元。 被告夹江医保中心辩称:被告依据文件42号文的相关规定,罗健均因公死亡后,其已从第三方获得了相应赔偿。被告补足其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核定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兴石化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为罗健均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被告应当向五原告支付罗健均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罗健均生前系第三人永兴石化公司职工。2017年8月17日,罗健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的前月及当月第三人在夹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罗健均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同年12月29日,罗健均的死亡原因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8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川110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健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部分损失由侵权责任人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代五原告向被告申请罗健均工伤保险待遇。同月19日,被告作出并向五原告送达《核定表》。 另查明:罗健均系罗雁秋、周金秀之子,车某之夫,罗倩、罗某之父。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工亡报销材料回执单》《工伤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罗健均工伤保险参保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罗健均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五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罗健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罗健均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其家属已获得第三方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五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对于被告提出根据42号文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份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按照规定依法核定了罗健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4919.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五原告对上述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被告无需重新核定罗健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可直接判决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核定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直接向五原告支付罗健均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罗健均《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核定表》(业务单据号:136867137); 二、责令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雁秋、周金秀、车某、罗倩、罗某支付罗健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491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审 判 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