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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4民初3067号

蔡青华与蒙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青华;蒙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4民初3067号

原告:蔡青华,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蒙国英,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蔡青华诉被告蒙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青华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建筑工地相识。2011年11月17日,被告蒙国英因购买钢材缺乏资金而向原告蔡青华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仍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蒙国英即向原告蔡青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蒙国英负担。被告蒙国英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国英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蔡青华借款,后于2011年12月9日被告蒙国英补立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内容打印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由被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条写明:“2011年11月17日蒙国英借蔡青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蒙国英;日期:11年12月9日。”借款时,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国英向原告蔡青华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蒙国英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蒙国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青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蒙国英负担。如果被告蒙国英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贵

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

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建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