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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2刑初163号

肖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维,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维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肖维从68块区家中出来准备坐“滴滴”快车去上班,却误将陈某停在新星宾馆前的小车认成了其预约的快车,上车后被告人肖维通过与陈某对话发现自己上错了车后随即下车,下车时被告人肖维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32元的黑色苹果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肖维因后悔和害怕又将盗来的手机藏匿于潼南区外滩平安保险公司对面的一个楼梯间。同日中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肖维,被告人肖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干警找回了被盗的手机,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了对肖维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肖维对指控事实、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肖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代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倪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