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通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3陈**。
法定代表人:黄加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住杭州市西湖区,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通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鼎,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2019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通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通灵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与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孙仲凯及朱新伟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借款利率月息6%,四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未还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中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从嘉怡公司处收回28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钧深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58597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具体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40200元(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具体违约金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共计398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出借义务。 3、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80万元的事实。 4、业务回单(收款)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280万元的事实。 5、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确系我签字,但实际履行情况我并不清楚,此后从对方代理人周鼎律师就本案所涉借款与我调解过程中得知,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已支付完毕,且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6%支付至2016年11月2日,通灵公司收取的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反诉,要求驳回通灵公司的本诉请求并返还违法收取的利息74.17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反诉称:通灵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起诉状也是如此主张的,且被告律师在调解过程中自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收取了利息。原告认为,该自认可作为证据,月利率6%高于合法的月利率3%,高出部分应当返还,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通灵公司返还利息741700元。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律师周鼎在与被告调解过程中承认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经结清,且是按合同约定收取月息6%的利息。 2、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相关账本,用以佐证第一项录音证据中原告律师所说的借款本金利息均以付清,且原告实际收取的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3、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通灵公司与孙仲凯及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达成新的约定,涉案借款由孙仲凯及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与本案被告无涉。 庭审中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刘钧深对通灵公司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各方借款及归还相应款项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也未就该函件的发送时间等提交相关邮寄凭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通灵公司认为该录音系被告以与原告调解时未经周鼎律师同意所做,录音中周鼎律师并没有回答有关问题,系被告律师的主观臆断,从证据效力上来讲,双方因调解所做的模糊陈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且本案中原告从未收取被告按6%月息支付的利息,周鼎律师也从未说过收到过被告利息,故被告的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这份录音证据系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律师在原告律师的事务所就本案纠纷自行调解时所录制,之前未经周鼎律师许可,取得录音证据的程序具有瑕疵,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周律师在录音中连贯表达的意思是之前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已经全部付清,仅剩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被告一直在录音中重复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收取全部利息并得到周律师肯定的回答,但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按月息6%收取一年多超额利息的事实一直没有正面提出,双方在交谈中也未就上述超额利息的收取有过任何实质性的问或答,被告在该录音谈话中明显具有导向性。同时鉴于如原告确按6%月息收取长达一年以上的超额利息,其利息金额应当是在20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故被告仍应当负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义务,仅凭该份录音孤证无法证实原告已违法收取借款人按6%月息计算的超额利息的事实,据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提交的账本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通灵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通灵公司认为并没有任何一张凭证说明上面的金额是支付利息的,即使是领付款凭证本身记载的内容都不能证明孙仲凯从嘉怡公司领取的现金是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的利息款,并且上述凭证上有很多更改、涂抹的痕迹。同时,原告通灵公司认为根据孙仲凯自己的陈述,按照他的说法本案的被告2014年1月之后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了,但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凭证,他在2014年、甚至2015年都在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孙仲凯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这份账本证据系被告提供,系其从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原副总唐理岩处取得,用于佐证录音证据,对证据来源本院经核查,确系唐理岩所提供,本院予以认可,但从账本内容来看,虽有支付通灵公司利息的记载,但由于账本所显示的利息支付多为孙仲凯提取现金的方式支付,并无相关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孙仲凯领取现金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且与本院对孙仲凯调查的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也不相符,故无法证实原告已违法收取借款人按6%月息计算的超额利息的事实,据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通灵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通灵公司所称其从未与孙仲凯及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过这份协议书。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显示补充协议书上的印章也并非原告通灵公司的印章。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的这份补充协议书是本院对正在服刑的孙仲凯就案涉借款本息归还情况调查的过程中,孙仲凯向本院告知的,其陈述曾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息由其归还的事实。后被告刘钧深通过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原副总唐理岩寻得,并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在对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原副总唐理岩的笔录中已经核查。从协议形式上来看,该份补充协议书上有原告通灵公司、借款人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孙仲凯本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从协议内容上来看,该协议明确了所欠借款金额20万元的事实,也同时约定欠款的归还人为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及孙仲凯。诉讼中因原告对补充协议中原告一方加盖的公章存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经司法鉴定,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交比对的公章不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协议加盖公章与原告所提交的比对公章不一致这一客观事实,并不由此推定该公章系私刻或协议系伪造的结果。综合本案目前查证的事实来看,协议中欠款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一致,借款人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孙仲凯的签字双方均无异议,且该份协议系在对正在服刑的孙仲凯调查中所知悉,若事后伪造协议并签字几无可能性,另原告所提交的比对公章也仅是其现在使用的公章印模,并非经过批准报备的公章,对其使用的唯一性也无法确定,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孙仲凯及唐理岩进行调查询问,得到两份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通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二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刘钧深对该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9月10日,嘉怡公司、孙仲凯、朱新伟、刘钧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通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借款利率为月息6%,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全部支付至嘉怡公司的开户银行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四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四借款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还对相关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通灵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将300万元借款打入合同指定账户,此后嘉怡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250万元,同年5月7日归还20万元,2016年11月1日归还10万元,合计280万元。2017年1月10日,通灵公司(乙方)与嘉怡公司、孙仲凯(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借款合同编号:TH(2013)JK第86号,现签订以下补充协议:甲方代表原合同中的甲乙丙丁签订该协议书。原借款合同已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后,余款贰拾万元及利息由甲方负责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通灵公司、嘉怡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孙仲凯在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系借款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余款20万元及利息由甲方即嘉怡公司和孙仲凯负责。因而,被告刘钧深已无须承担该借款本息的归还责任。据此原告通灵公司要求被告刘钧深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未予归还的20万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钧深辩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且原告通灵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6%月息违法,被告刘钧深已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并基于此提出请求返还该违法收取利息的反诉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借款人嘉怡公司有通过银行归还原告通灵公司280万元的付款凭证,除此之外,被告刘钧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期间被告刘钧深或者其他借款人有以其他形式向原告通灵公司归还借款或利息的事实,其庭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财务账本,因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在证据质证阶段已予以证据排除,同时本院还认为,被告刘钧深也从未归还过包括借款本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故即使存在其他借款人有超额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被告刘钧深也不具备主张返还的主体资格和实体权利。据此被告刘钧深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通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本讼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282元,保全申请费2514元,合计97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通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钧深负担。司法鉴定费用49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通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邓婷婷 代
书 记员 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