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540号
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循环经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月,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德,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明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月,被告韩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化肥生产的企业,案外人鞠永成是原告处股东,并负责原告处销售工作。自2016年1月份起,被告为鞠永成提供居间服务销售化肥,并从鞠永成处领取提成,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份,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业务提成,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要求得到了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故原告不服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韩明德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提成、出差补助共35000元,并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履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义务共15508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受雇于鞠永成。被告韩明德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等。鞠永成不仅是原告的股东,还是工商登记在册原告处的总经理,被告经其招聘入职,是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韩明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李娜,总经理系鞠永成。证据二、被告的名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被告2018年2月到12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被告的工资水平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因为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去原告处与李娜、鞠永成关于讨要工资的录音。证明原告确实欠发工资待遇,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韩明德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为7448元。仲裁裁决的是7754元,仲裁把未发的出差补助5000元平均到月工资中,计算数额为7754元,被告根据银行流水实际发放工资计算为7748元。证据六、业务提成的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的业务提成15000元计算方法,与被告和李娜、鞠永成现场谈话录音内容一致。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处总经理系李娜,鞠永成仅为原告处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未经授权的招聘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受雇于鞠永成,并从鞠永成处领取劳动报酬。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证据过于模糊且并未提到双方的业务提成等事项。证据五仅能证实被告韩明德与第三人鞠永成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水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据原告处股东鞠永成所述,其已结清与被告的所有劳动报酬。 根据被告韩明德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韩明德、史玉峰、姜涛是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17年到2018年,韩明德、史玉峰、姜涛到我市场在烟台市进行化肥的销售和推广,是在康地恩公司认识的,当时是鞠永成担任康地恩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鞠永成经理成立的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当时邀请了韩明德、史玉峰、姜涛等人到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且和我签订了在牟平区的肥料销售合同,具体负责维护的是韩明德、史玉峰、姜涛,他们三人代表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责烟台、威海地区的销售工作。原告对杨某的证言质证:原告方与证人只发生过一次交易,证人所说的一直替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卖货不属实,证人并不能证实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韩明德、史玉峰、姜涛的关系,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对杨某的证言质证:证人说的属实,证人陈述逻辑清晰,回答伶俐,从涉案原被告私人关系到后来的业务往来均能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证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证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结算时使用的账户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账户一致,与被告名片上印刷的账户一致,更加有效的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他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明德于2016年1月1日到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处从事肥料销售的工作,2018年12月1因原告拖欠工资、业务提成等离职,2019年1月2日被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原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15000元、2018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15000元及出差补助费50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08元。仲裁部门裁决:
一、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韩明德拖欠业务提成15000元,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15000元,出差补助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韩明德经济补偿金15508元。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被告韩明德未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书认可。 另查明,被告韩明德于2016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12月1日因原告拖欠其工资、业务提成、出差补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保离职,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48元。原告拖欠被告业务提成15000元、拖欠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15000元、拖欠出差补助5000元。原告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业务提成、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8元低于被告应得的法定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受雇于原告处鞠永成,仅提交了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既使用案外人鞠永成的个人银行账户为被告发放工资,又使用案外人鞠永成的个人银行账户对外进行交易,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拖欠被告业务提成15000元,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15000元,出差补助500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2018年12月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明德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15000元,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15000元,出差补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明德业务提成15000元、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15000元、出差补助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明德经济补偿金15508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真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苏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