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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民终776号

蔺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蔺某;张某;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

被告: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蔺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文某,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借款收据仅有李某签字,但出借款项时张某与其妻李某一起前往蔺某处商议借款事由。蔺某出借款项是基于其与张某是同学关系,其与李某并不熟悉。由于当时张某是国家公职人员且未退休不适宜开展融资事项,提出由其妻李某出具借条,因此李某向蔺某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张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蔺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可证实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且用支付利息的行为明确表示了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另外蔺某前往李某、张某家中主张还款时,张某认可李某向蔺某借款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称该借款被李某出借给案外第三人用于赚取利息差价,而取得的利益归于二人共同生活,且张某夫妻对上述案外第三人享有共同债权,由此可以说明张某夫妻将该款项用于对外投资(放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6月22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不具溯及既往力。 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并非李某主动借款,是蔺某主动向李某放款,张某对蔺某给李某借款的事并不清楚,张某也没有从事个体经营,不存在需要大额借款的情况;虽然张某和蔺某是同学,但是李某也认识蔺某,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关于给付1000元的事实是因为李某没有钱给付蔺某,且张某的医保卡一直在李某手中,蔺某说其家中急需要用钱,李某才在张某的医保卡中给其取款1000元;蔺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给李某出借款项时,如果张某是知情的,应该在出具借条时让张某在借条上签字。 李某述称,对涉案的50万元借款事实认可。涉案借款张某并不知情,也不是其与张某的共同借款,张某在知情借款事实后还提出离婚意见,只是在孩子的劝说下才没有离婚。关于给付1000元的事实张某的陈述是真实的,张某的医保卡一直在李某的手中,1000元是李某给的蔺某,并不是张某给付蔺某的。 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31000元,共计133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蔺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汇款500000元,同日李某向蔺某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蔺某现金500000元整,每月利息0.028,三月结息一次”,李某在借据收款单位处签字。借款后,李某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蔺某42000元,于2012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蔺某100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蔺某5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蔺某3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赵翠丽(蔺某妻子)1000元,于2016年8月7日通过郭慧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赵翠丽(蔺某妻子)3000元,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蔺某1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蔺某1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蔺某3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蔺某6000元,共计向蔺某偿还10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蔺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向蔺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李某所出具的借据及蔺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论李某是否将该款项转借他人,其作为借款人都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0.028,3个月结息一次”,实质是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且李某也按照上述利率支付了2011年6月22日至9月22日3个月的利息42000元,该利息利率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对已给付利息,本院不予调整。李某抗辩给付利息42000元后双方曾约定停止支付利息,2011年9月22日后给付款项均为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蔺某主张李某给付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李某累计给付蔺某102000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张某未在案涉借据中签字,事后也明确表示无共同借款或追认该债务的意思表示,虽张某名下银行账户曾向蔺某支付1000元,但其并未向蔺某承诺其承担还款义务或作出还款保证,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债的加入。蔺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李某、张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蔺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蔺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蔺某申请冯继飞、刘永生、温贵生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是涉案借款系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张某对借款事实知情,并且上诉人在向张某主张还款时其对此笔借款认可。上诉人蔺某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张某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说的不全面,和证人一起吃过饭是事实,吃饭席间蔺某和张某要过钱是事实,但张某的答复是李某融资的钱现在正在帮助要,等要回来给蔺某还。经审查,三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张某对三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以及借款事实知情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案涉借条虽只有李某的签字,但结合蔺某与李某、张某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张某参与部分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对借款事实知情并事后追认。况且李某所借款项用于向案外人放贷融资并从中获取利益,所赚取的利益用于李某与张某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二人共享了案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结合庭审过程中李某、张某在借款时即2011年前后有房产、车辆等大额资产购置情况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蔺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蔺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蔺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0元,由李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9元,由张某负担16521元,由蔺某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贞

审判员 韩伟振

审判员 余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卓

书记员 魏宏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