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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执42号之一

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朱家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朱家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24执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大桥北路与新1**国道东南,组织机构代码087366936。

法定代表人:黄陈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燕,女,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永嘉县,系申请执行人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朱家忠,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家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家忠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租金14895元及违约金,并需支付案件受理费340元,执行费123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朱家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朱家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朱家忠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家忠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家忠名下有车牌号为鄂FA××**的车辆,本院未实际扣押;对被执行人朱家忠持有的永嘉格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经现场调查发现,永嘉格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已不存在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被被执行人朱家忠名下位于永嘉县××镇××村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字第8××**)一处,本院已查封并进行处置,但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表示因本案申请执行额较低,不要求继续处置该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家忠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朱家忠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家忠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燕,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朱家忠名下车辆车牌号为鄂FA××**的车辆现未实际扣押,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决定不再处置;对被执行人朱家忠名下位于永嘉县××镇××村的房屋。

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处房屋,且位于偏远山区,其所对应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房屋整体处置难度较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本案金额较小,无需继续处置该房屋。综上,考虑到本案执行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本院决定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置被执行朱家忠名下位于永嘉县××镇××村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字第8××**);对被执行人朱家忠名下的公司股权,因永嘉格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无该公司经营场所,其股权已无价值,本院不予处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家忠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浙0324执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晓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郑植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