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2757号
原告: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72875520H。住址:郸城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的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刘佳坤,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小奶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OMW41N7G。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棚子村。
法定代表人:韩如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小奶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刘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64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原告作为生产厂家与被告就其购买我公司植脂末达成购销协议,在郸城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后原告按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无数次索要,被告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226400元未还。内蒙古小奶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作为生产厂家与被告就其购买原告公司植脂末达成购销协议。原告通过郑州市鑫奎(原金盾)货物运输协议郑州—呼和浩特包头内蒙古专线自郑州至呼市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间分九次为被告发货计款366400元,被告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20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40000元,下欠226400元未还。另查明,内蒙古小奶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魏多艺(魏总)用152××××****电话微信号为:×××给原告业务员张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欠款226400元认可;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收到法院的邮寄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意愿在2019年6月3日前还清货款,至开庭时被告没有还款,不接电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的、出库单、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物流运输单、发票、及原被告业务员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合同标的物也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属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支付货款140000元,视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货款2264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小奶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6400元;
二、驳回原告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已减半),由被告内蒙古小奶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巴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