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02民初189号
原告:赵勇,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殷泰和,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勇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以下简称一四八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张春梅、被告一四八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承包利费16326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6107.76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日,案外人袁继宏与被告签订《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2007年3月9日,经被告同意袁继宏将该合同转让给原告。合同履行到201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承包利费,被告拒不返还。2013年收取利费132424.50元(2012年预收2013年利费70450.11元,2013年补交利费61974.39元,合计132424.50元),2013年实际种植的亩数为483亩,2012年与2013年种植亩数一致,2012年的利费表中亩数为483亩,被告2013年给原告出具的利费表未记载当年的种植亩数,但是此证据由被告保存,2013年为合同履行第九年,合同外土地128亩,依据二审生效判决书,每亩按113.30元收取,合计为14502.40元,135522.10元(132424.50元-14502.40元)为被告收取的合同内利费的数额,依据张龙琴案判决书合同内应收112.50元/亩×355亩为39937.50元,则被告多收取利费77984.60元(135522.10元-39937.50元);2014年为合同履行第十年,被告收取利费141685.11元,合同外土地129.67亩,依据二审生效判决书,每亩按113.30元收取,合计为14696.61元,126993.50元(141685.11元-14696.61元)为被告收取的合同内利费的数额,依据张龙琴案判决书合同内应收利费117.50元/亩×355亩为41712.50元,则被告多收取利费85281元(126993.50元-41712.50元)。被告多收取利费的利息:2013年29244.25元(77984.60元×6%÷12×75个月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2014年26863.51元(85281元×6%÷12×63个月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 被告一四八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多收取利费的情况,原告在每次利费收缴完成后没有异议,但却在2019年集中提起诉讼,有违信用原则是不诚信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利息起算存在问题,原告以当年缴费日期第一天算有误,原告起诉前是默认向被告缴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没有利息损失的约定,因此不成立。3.原告起诉日期是年初,原告主张自2013年至2014年之间的承包费和利息损失,诉请已过时效,原告所主张利费计算方式、时间均不认可。4.再次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每亩地的单价,合同中是355亩收费方式,涉案合同签订原告应该能够理解利费是可以变更的,在变动之中的。合同外双方没有约定利费单价,原告持续数年向被告缴纳利费,超出合同外的利费,双方已达成新的结算方式,也履行完毕。意味着合同外的条款双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终止。原告主张合同外的利费没有依据。5.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荒地亩数为355亩,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返还利费及利息损失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所确定的355亩进行主张,而原告的诉请中将合同外的面积纳入本案,该部分合同外面积利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依据承包合同主张355亩以外的利费及利息损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被告作出《关于家庭农场2007年利费收取的说明》,其中第二条新办法操作规定,以团场种植棉花平均亩上交利费165元计算,第一年收82.5元/亩(165元×50%);第二年开始利费逐年递增5元(165元×3%),直至递增到团种植棉花亩上交利费的平均标准116元止(165元×70%﹦115.50元)。 2005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袁继宏(乙方)签订《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载明:
二、乙方在土地开发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必须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土地管理费或利费,认真履行法定的义务,违者责任自负。
三、第一年每亩地收取20元的土地管理费,第二年按团场平均亩上交利费的50%收取,第三年开始利费逐年递增3%(递增基数为当年平均上交利费数),直至递增到团亩上交利费的平均标准70%止。
四、甲方给乙方提供荒地355亩。
十七、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十八、甲乙双方共同自觉遵守,违约者承担经济损失。该合同并经新疆莫索湾垦区西营法律服务所见证。 2007年3月9日,袁继宏与原告赵勇签订《家庭农场转让协议》。同日,被告发出《关于家庭农场承包经营合同转让通知书》。被告同意袁继宏将《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自2007年3月9日起转让给原告赵勇。 2017年1月10日,八师石河子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148团部分家庭农场主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备忘录》。载明:“关于未到期合同提高上交利费和利费过高问题。建议由148团出面请有关法律专业人士就合同中关于争议条款从法律法规层面做出解答,对确有异议条款、字句、格式等,148团应积极出面请能让上访多数人接受的第三方专业法律人员予以解释,做出结论。同时就2013年2月中下旬148团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上交‘五保两费’给予原家庭农场户政策扶持和有关职工利费收费标准情况做好认真细致的解释说明和必要的收费公示公开工作,让广大群众真正理解知晓。” 被告2013年收取原告利费132424.50元,合同面积355亩、合同外面积128亩;2014年收取原告利费141685.11元,合同面积355亩、合同外面积129.66亩。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兵08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每亩(包括合同内面积和合同外面积)116元为利费单价的上限。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期),即月利率为5‰。
本院认为,原告赵勇与被告一四八团签订的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成立、生效。经生效判决认定每亩116元为利费(土地承包费、包括合同内面积和合同外面积)单价的上限,故原告交纳的利费应当按每亩116元计算。被告多收取利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退还利费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多收取原告的利费为:2013年76396.50元(132424.50元-483亩×116元/亩);2014年85464.55元(141685.11元-484.66亩×116元/亩);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利费合计为161861.05元。被告于每年年底预扣原告第二年利费,故原告主张自每年1月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为:2013年28648.69元(76396.50元×6%÷12×75个月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2014年26921.33元(85464.55元×6%÷12×63个月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合计55570.02元。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一直处于协商处理状态、原告也以其他方式提出权利诉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退还多收取原告赵勇2013年、2014年二年的土地承包费(利费)合计161861.05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2013年、2014年二年多收取利费的利息损失合计55570.02元; 三、驳回原告赵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勇负担274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佳 法律文书附页 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索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