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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968号

黄瑗珍与何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瑗珍;何玉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968号

原告:黄瑗珍,女,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被告:何玉柱,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黄瑷珍与被告何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瑷珍、被告何玉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1月27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元。被告承诺工程款到位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何玉柱辩称,2018年9月,被告到盐池县大水坑镇工地承包王俊临的工程。2018年11月20日,因王俊临不支付人工工资导致被告停工,介绍人赵武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并介绍被告向原告(赵武象妻子)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再次提供借款2000元。被告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后被告完成施工,但王俊临不支付被告工程款。因王俊临和赵象武是亲戚关系,赵武象未经被告同意与王俊临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现王俊临仍欠付被告工程款7万多元。借款时约定工程款到位后向原告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拿到工程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爱珍现金5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再次提供借款2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瑷珍返还借款5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何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玉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