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1971执24097号之一

东莞市中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中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40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中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石鼓花园6号东莞市服务外包产业基地B栋203、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071735N。 法定代表人刘志芳。 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白鸽湖路67号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068773。 法定代表人王磊。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中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1民初16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中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950元、相应利息、相应受理费以及保全费,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令、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本案的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名下的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广发银行95×××74账户内的存款(本案实际冻结到位金额为14.69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41×××60账户内的存款(因该账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冻结金额为42110元,所以本案为轮候冻结,本案实际轮候冻结到位金额为242.84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止);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广发银行95×××84账户内的存款(因该账户已被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执保165号在先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所以本案为轮候冻结,本案实际轮候冻结到位金额为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上述冻结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如需要申请续封或续冻的,申请人应在上述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书面提交续冻申请。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和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工商信息、不动产信息、车辆信息、支付宝和财付通的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属街道办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邮寄送达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3日到庭进行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并未到庭。 因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中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40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杨方军

审判员  黄文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展鹏 来自